主辦:澳門土地管理策略協會
時間:2018年10月9日 下午3:00
地點:澳門世界貿易中心蓮花廳
主持人:石立炘(澳門律師)
研討會背景:
澳門於上世紀80年代末90年代初,因配合澳葡政府做大型基建及為將來澳門回歸後的特區政府作大量的資金儲備等,澳葡政府每年批出不少於20公頃的土地。在當時,很多愛國愛澳的企業家都紛紛響應,以獲得批地的形式為澳門的平穩過渡回歸而出資助力。但由於當時多種客觀因素,導致土地承批人無法完成土地利用。現下,由於這些土地陸續屆滿租賃期,而澳門於2013年頒布的第10/2013號法律(俗稱新《土地法》,下同)當中有關條文的規定,在缺乏可歸責性機制及完善的條款下,一律以25年租賃期屆滿而土地發生過期性批給失效的情況下,澳門政府宣告批給失效並收回土地,有關的土地溢價金、土地上已經存在的改善物無償收歸政府而出現的一系列關於新《土地法》的爭議。有見及此,澳門土地管理策略協會誠邀內地法律專家與澳門法律專家舉行研討會,就新《土地法》可歸責性的機制等進行熱烈的討論。
關偉霖澳門土地管理策略協會會長
出席嘉賓:
楊立新教授:
1975年從事司法、法律研究工作,歷任通化市中級人民法院副院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審判庭審判員、審判組長,煙台大學法律系副教授,最高人民檢察院檢察委員會委員、民事行政檢察廳廳長、檢察員。現任中國人民大學法學院二級教授。兼任北京大學法學院、國家法官學院、國家檢察官學院、國家行政學院、澳門大學法學院、福建師範大學法學院、西南財經大學法學院兼職教授,通化師範學院、吉首大學客座教授,臺灣大學、輔仁大學、一橋大學法學院高級訪問學者。教育部人文社會科學重點研究基地中國人民大學民商事法律科學研究中心主任、法學院教授、博士生導師,中國民法學研究會副會長。著有《侵權法論》(已出第三版)、《人身權法論》(已出第三版)、《人格權法專論》、《親屬法專論》、《侵權行為法專論》、《合同法專論》、《物權法新概念與新規則》、《大眾物權法》、《民法判解研究與適用》(1—8 集)、《共有權理論與適用》、《民事裁判方法》、《醫療侵權法律與適用》等專著70余部,主編《物權法》、《債法總則研究》、《侵權責任法原理與案例教程》、《民法案例分析教程》、《類型侵權行為法研究》、《疑難民事糾紛司法對策》(1—14集)等著作、教材70餘部,在《中國社會科學》、《法學研究》和《中國法學》等報刊雜誌發表法學論文500餘篇。
趙紅梅教授:
中國政法大學民商經濟法學院社會法研究所所長、教授;經濟法學專業碩士研究生導師。 中國土地學會法學分會副秘書長、中國法學會環境與資源保護法學研究會常務理事,北京市法學會環境與資源保護法學研究會常務理事。著有《中國土地權利的法制建設》,副主編,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2002年版。
澳門律師:蘇建峰、高日昊、趙崇明
澳門律師及聽眾提出的觀點及發問
蘇建峰律師:新《土地法》存在的問題
1. 關於臨時批給25年租賃期的時限不得續期方面沒有設定一個可歸責性的機制。終審法院在審理有關的土地批給和失效案件中,也認同這個問題。
2. 終審法院具有「漏洞填補的職能」,既然法院也認為新《土地法》缺乏可歸責性的機制,那麼法院從公平、公正地審判案件的角度出發,面對法律,是應該要作為的。「漏洞填補」,不論是在澳門的法院,還是葡萄牙的法院都經常有運用的。
賠償機制
有些人認為,如果土地宣告批給失效,政府是有責任的話,即使土地被收回的情況下,承批人可以通過賠償的機制獲得補償,這樣就不會有不公平的現象了。我個人對此觀點是反對的。想聽聽楊教授的看法。
另外,有些人認為《民法》裡面也有「取得時效」的規定,當中也有出現不公平的現象,所以如果認為新《土地法》導致不公平的案件,也是有跡可循的,在《民法》裡已經有先例。我對此觀點也是不認同的。請教兩位教授的看法。謝謝。
楊立新教授回答的觀點和看法
回答概要:沒過失要負後果不公平
1.首先,關於賠償。第一個值得研究的問題是,賠償和保護權利是不是一個等級對等的問題。我這40多年都在研究損害賠償和研究侵權責任法的。賠償是在沒法辦法挽回的情況下,才使用經濟賠償的方法,這屬於一種救濟,但這種救濟是不充分的救濟。所以,我覺得,如果能夠使人家的權利不受損害,就最好不用賠償這種救濟方法,還是應該好好保護人家的權利。
2. 關於「取得時效」能不能用來反證新《土地法》存在的問題。「取得時效」有一個前提,就是原來的所有權人由於自身的原因,一直沒有去行使他的權利,而另一個人去佔有了他的財產達到一個法定的期間,那麼這個人就取得了財產的所有權。但是,現在的土地存在的問題是因為一些土地承批人意志以外的原因,特別是因為政府的原因,承批人無法行使其權利,這跟「取得時效」不是同樣的原因。我們今天說的主題是歸責,我覺得這就是歸責,看歸責於誰,由誰來承擔不利的後果。一個人沒有過失而讓他承擔不利的後果,這是不公平的。謝謝。
趙紅梅教授回答的觀點及看法
回答概要:土地批給是行政契約
關於蘇律師的「取得時效」的觀點,我覺得這個是基於「佔有」,然後取得所有權。而「土地批給」不是佔有,它是一個法律行為,是一個行政契約,所以不適用所有權的取得。就比如說「出租」。「土地批給」類似於「出租」,不會因為簽訂一定期限的出租合同而導致所有權沒有了。謝謝。
澳門律師及聽眾提出的觀點及發問
高日昊律師:新《土地法》的一個重點
關於新《土地法》第48條及第52條所訂定的土地批給失效的條文。事實上,經對比分析過舊《土地法》的文本和現時新《土地法》的文本,我們可以說,兩個文本在關於處理土地批給失效的方案上存在很大的差異。針對現在修改新《土地法》提出一些意見,土地批給失效是否可以引用《民法》關於土地地面權的一些規定,就是土地批給倘若不是承批人的過失導致的,不應該是懲罰性失效,而是可以中斷計算租賃期的期間,相當於「除斥期」。也可以就一些特定的情況立法去解決問題,把一些新《土地法》生效之前就已經簽訂的批給合同,雙方的法律關係繼續保全過來。
另外,關於新《土地法》第103條及104條,是關於土地利用的程式問題。在上述條例中,對於土地利用是可以有中止或延長的規定。這個規定需要特首批准同意的。那麼,法院方面是否也可以考慮一下,以「漏洞填補」的機制,沿用新《土地法》第103條和104條關於土地利用期的中止或延長的機制,適用到土地批給的租賃期方面?
楊立新教授回答的觀點和看法
回答概要:應研究是否包括政府行為
1. 首先要對澳門的《土地法》中設定土地租賃期為25年的立法本意作研究。其立法的本意是否對25年期間也包括了政府行為的時間在內?如是,那麼就不能作為一個可以被中止或延長的時限,因此,應該先探究立法的本意。當然,我也非常同意,就是主張不應該把政府導致、或承批人以外的原因放在25年的計算期間內。雖然批給合同是一個行政契約,但在《行政法》、《土地法》沒有作出規定的情況下,應該準用《民法》的原理,這是對《民法》原理的一個很好的運用。
趙紅梅教授回答的觀點及看法
回答概要:用公平公義方法裁判
1.關於25年租賃期,肯定不是一個「除斥期」。「除斥期」通常規定的比較短,一般兩年三年一年這個期間是個不變期間,這期間到了以後就不權利喪失。我們通常說「除斥期」是一個實權的時間,就是期間到了權力就消滅了,這個不是。那麼這個是不是一個訴訟時效的那樣一個期間?這個我覺得也不太像,訴訟時效就是說你受到侵害以後,然後就記得一個時間的期限。假如有一個中止延長的規定來看這25年,它就不是一個不變的期間,它是可以變的。這個可變的期間和不可變的期間,它的性質就是截然不同的。然後,中止、延長的這個機制由誰來決定?
2.假如說我們一個制度是交給特定的一個人去決定的時候,這個制度可能不一定是好的。假如說出現這樣問題,要決定是不是中止,是不是延長了,應該交給法院去決定,才是一個正確的做法。其實法院在法律規定不足的時候,法律規定漏洞的前面,它其實是有所作為的。首先一點,比方說《民法》裡頭講了有法律依法律,沒法律習慣,沒習慣還可以依法理都是可以的,都是補充法律漏洞的原則。 即使是嚴格的大陸法系國家,法官也不會在法律規定不足或者出現問題的時候他無所作為。我們看到法國《民法典》的第四條就規定了,如果一個法官以依法律沒有規定而拒接審判的時候他都犯了拒接審判罪。那說明什麼呢?在民事爭議面前,法官不管有法律沒法律,有法律依照法律,沒有法律你要自己去解決,用公平正義的方法去裁判。還有一點,《民法》上法律適用還有一個很重要的問題就是誠信原則。誠信原則一方面是說當事人要誠信,另外一個方面法官也要誠信。當法律沒有規定或者法律規定有問題的時候,法官可以依據誠信原則作出裁判。其實也是大陸法系國家法院,法官在法律不足或者法律有漏洞的時候,他的能動的作用。所以這一部分說法院能不能夠對於法律存在這樣的問題,他去做出他的裁判來,其實我覺得也是完全有可能的。所以這部分也不是完全就無解了,法官自己就可以解決的一個問題。又有立法可以修改,又可以司法,法官還可以在這樣的問題面前做出自己的判斷,都是可以解決的,所以意見我贊同,好,謝謝。
澳門律師及聽眾提出的觀點及發問
石立炘律師:判決應為社會帶來和平
我記得我在法學院學習的時候,記得曾經有教授這樣的意見:法院就是一個對於雙方當事人有爭議出現的情況,如果不能透過其他的一些友好的溝通、方法去解決的話,法院作為司法機關,它會解決雙方的爭議。哪怕這個爭議是民事關係,公民之間的,或是公民跟政府之間的,也到法院去解決。所以法院對某一個案件的判決,應該是會使整個社會帶來一個和平。如果法院作出的判決,會引起社會更大爭論的話,可能法院、法官在這方面的案件上應該考慮合法合理等等的原則,還有兩位教授說的一些法律的原則方面,是不是也要考慮這個情況的出現。所以我也想請教兩位老師,對我的個人的看法有什麼意見?
楊立新教授回答的觀點和看法
回答概要:法院可自己解決問
我覺得法院應該有可能自己去解決問題,我們從歷史上看,你說好多好多原來法律沒有規定的問題,最後不都是法院先判出來的嗎?比方說我們現在講,「讓與擔保」,「讓與擔保」在德國19世紀出現的時候,法律根本沒有這個規定,那後來法官開始也認為這是規避法律。最後經過10年20年以後,法院判決說這是一個合法的行為。隨後不僅僅影響了德國,而且影響了世界好多國家的民事審判。到今天,德國《民法典》上也沒有「讓與擔保」,仍然還是法官掌握的規則。那麼在這樣一種情況下,法官怎麼就不可以去做呢?我覺得應該是可以做的。
趙紅梅教授回答的觀點及看法
回答概要:通過修法或解釋從根本解決
這類案子可能相較民事案子有所特殊,因為如果他在行政法的框架裡解決,民事它是一個司法資質的制度,當事人可以和解,可以做民事當事人,當然在公正的判決,如果涉及到一個行政的案件,法院相對要比較棘手,因為《行政法》是貫徹依法行政的原則的,所以行政機關即使是做出讓步,它也必須有法律的依據,我不知道我們這邊是怎麼來處理這個行政合同的,所以它的這個空間是相對要比較有效,我覺得是有一定的難度的。再一個就是說也看當事人的一個訴求,法院去尋求一個解決方案,它可能是想調動所有的可以用的公證的法律資源,但是也取決於當事人有沒有這樣的一個訴求,澳門的國家賠償法是怎麼樣規定的,我們在沒了解的時候就不好去做出這個判斷,我只是認為法院在處理這種行政爭議案件的時候,要相比民事的案卷可能要考慮的問題要多一些,這也是我比較主張通過修法和通過立法的解釋來去從根本上解決這個問題的一個原因,是根據這類糾紛的性質做出的一個判斷,謝謝。
澳門律師及聽眾提出的觀點及發問
趙崇明律師:租賃期為何無歸責機制?
澳門現下實質發生的土地問題主要是臨時批給25年租賃期限的問題當中沒有區分歸責,只以時間計算失效,以及政府的行政裁量權在這方面的缺失,導致了不公平不合理地「一刀切」宣告土地批給失效被政府收回的現象。
當一個依法獲得土地發展或者是批給權的一個土地承批人,如果在他沒有過錯的情況下,不可歸責的情況下,是不是由於這個土地發展所產生的所有的不利益的後果都完全要由他來承擔這麼一個道理.時間一到,只要你沒有完全利用,就是要宣告失效。其他問題什麼原因呢?其實都不會考慮的,這是一種完全的所謂的技術行政的一個安排,就行政當局在這個情況下是完全沒有任何的行政裁量權的賦予的,在我們現行的制度下。所以我想請教一下你認為現在我們新《土地法》這種不同的安排,我們要從問題的源頭去看,是不是本來在立法上面就是有一種束縛,我們要面對這個問題,這是一個源頭的的問題。是不是當年我們立法的時候,極有可能基於任何的原因,時間很短,沒有充分的考慮等等,就導致今天有這種制度出現?
有些人認為,舊《土地法》也是有25年租賃期也是沒有續期的規定,並不是新《土地法》立法時才加上去的。我個人認為以前的制度是這樣,今天的制度是這樣,不一定代表那個制度是沒有問題的。只是說以前在舊的制度下,我們有其他的間接的方式把這個問題遮住,那現在我們新《土地法》能夠遮住的問題的布已經沒有的話,現在問題就出現了。有意見認為取消了行政裁量權是為了不讓行政當局濫權,或者是跟商家非法的囤地等等,這些不好的因素。我個人認為,我們不能先假設這個行政當局,比如說行政長官這個機關,《基本法》規定澳門特區政治體制的市政機關,我們不能先假設其有一種傾向性,假設它是有問題的一個機關,從而剝奪了它該有的行政裁量權。如果我們認為某一位行政長官先生有問題的話,應該要尋求彈劾或其他制度去解決這個問題,而不是對這個機關本來應該有的許可權給它剝奪掉。因為我們知道土地發展是一個很複雜的事情,有很多能預見的、不能預見的因素可能會發生。既然土地利用期有歸責的機制,為什麼租賃期沒有這樣的設定?這是立法上的一種忽視嗎?最後有一點就是說,其實法律本身應該是來解決問題,法律本身不應該是製造問題的根源,這大概是我意見,謝謝。
楊立新教授回答的觀點和看法
回答概要:特首應有裁量權
我覺得第48條再加上第103、104條的規定,是不是立法的時候已經考慮過可能出現的一些問題?所以給了行政長官一個特權, 說一旦假如有出現了問題不公平的時候,行政長官有一個權利,他可以給你一個批准,可以延長,可以中止?我覺得在具體操作過程當中,假如說我們現在已經完全是因為政府的原因,使承批人的權利受到了損害,那這個時候103條、104條就應該起作用了。為什麼到現在一直也沒有起作用?我覺得這倒是一個要研究的問題,就是給了特首一個權利,特首為什麼不行使這個權利?這一部分,所以我是覺得 48條改變了原來的這個相關的規定,就變成了一個沒有任何理由的一個時效的規定,再加103、104對它好像一個補救規定,但是這部分好像是不是就沒有用好?所以我覺得這部分可能還是應該有一些問題。
趙紅梅教授回答的觀點及看法
回答概要:臨時批給不可續期是僵化規定
新《土地法》第48條第一項規定臨時批給不可續期,這麼一個比較強硬的、僵化的規定, 它有它的一個立法的目的,可能想對澳門的老百姓有一個交待,想不讓它去拖延這樣的,它肯定有它的立法的考慮。
但是我個人認為,就是說立法者要注意,行政契約和其他的行政行為是非常不同的,在《行政法》中也是一個非常特殊的存在。比如說我們其他的一些行政行為,可能涉及到行政主體和直接行政相對人這樣的關係,相對還比較簡單。如果通過土地批給形成的關係,它就非常的複雜,比如說它會涉及到房屋的買受人的利益、銀行的抵押權利益等,所以這樣一個僵化的處理,一定不應該是這麼簡單的。我們也不能認為說,我就不給承批人續期,所有的法律問題由承批人去解決,我們要考慮他沒有解決的能力的情況下,就會造成一個社會的負擔。
所以我覺得政府在處理這種有財產關係的行政法律行為,就是既有行政,又有民事關係的時候,應該特別的注意,而不應該做一些其他的行政目的上這種簡單的設定。我不認為澳門現在的《土地法》對這個問題解決得非常的細緻和完善,所以我也同意我們前面的律師講的,就這個問題做一些像中國土地閒置的辦法那樣做一個專門的立法,我覺得是非常有必要的。
第二點我想講,就是現在看到新《土地法》第75條,給行政長官因不可抗力原因的授權(行政裁量權)。剛才趙律師講的,對行政的和相對人的相互之間可能產生的副作用一個擔憂,在行政法上,這個問題解決最好就是立法。就是說,用立法去設定這些情形,其實是對行政主體和相對人勾結的一個最好的制衡。反而要是沒有這個具體的規定的話,一個是行政主體就不敢行使裁量權。因為一旦行使,在澳門這樣一個法制的體系下,他就會有一種擔憂。所以你要給他具體的什麼情況下他可以續期,我不主張給行政長官特別大的裁量權。 我不說它產生的不好,就勾結,不說這個。首先他就不敢做,因為你看這個條文的表述:“ 認為理由充分者……”。我主張用立法去列舉,相比由行政主體決定“ 認為理由充分者”可能更能成為一個常規的情形。所以我總結一下我的發言,我希望立法者,就我們在座的各位,去看到這種行政續約涉及到財產關係裡,一般的行政管理,比許可、一般的處罰等要複雜。所以提出的挑戰也更大,因為它是一個民法和行政法都會有所涉及的一個領域。所以我主張要立法細化和完善,而不應該採用行政法簡單的處理。整齊劃一的處理我認為不可取,謝謝。
澳門律師及聽眾提出的觀點及發問
聽眾1:如何處理已判案件?
我想請問兩位教授,如果之後,澳門政府以及社會各界達成共識,認識到現在新《土地法》的這個漏洞而打算修法引入歸責機制的話,那麼對已經進行司法訴訟的這些土地案件有什麼樣的交接方式?以及那些已經被終審法院給出判決書的案件有什麼交接方式?我想請兩位教授假如澳門政府以後修法的話,從立法技術上有什麼建議或者說其他地方,比如我們中國內地有什麼樣的實務上的做法?請教兩位專家,謝謝。
楊立新教授回答的觀點和看法
回答概要:如何處理要斟酌
這部分可能不太好辦。因為以前判過的,它已經發生效力了。現在法律又改了,那怎麼辦?像我們內地有很多這種案件,比方說原來定的那個什麼罪行是5,000塊錢就構罪,5,000千塊錢以下就不構罪。4,900塊原來就判了,現在定5,000塊錢才構罪,你還去改他去嗎?可能就夠嗆。但是這種不公正是確實存在的。這個部分有什麼辦法去救濟,還需要好好的去斟酌。
趙紅梅教授回答的觀點及看法
回答概要:可設賠償基金
立法和司法的這個銜接,我沒有了解澳門的這些法制的一些框架,不好去評判。我只是覺得還是有辦法解決。就是說,即使對已經生效的判決,如果以後修法了,那也看立法,因為立法是一個國家的框架體系,跟國家的資源有關,和解決問題的這個決心有關。如果他確實想解決,只要有法律的授權,也是在法治的框架下,一切都可以做,可以有這個專門的基金去解決這些問題。因為如果通過立法,是有立法程式的,所以我覺得任何的不公都應該去解決。在法治的框架下,可以做一些基金。另外即使判了敗訴,也可以在窮盡現有法律的一個救濟的途徑,比如說剛才提到的這個國家賠償,因為我們有研究我們的國家賠償,也是能解決一些部分的問題的,總的來說不論是立法還是司法,法律的這個公正公平,這些都是永恆的一些準則,我們其它的東西都是工具性的,謝謝。
聽眾2(工程師):土地充公不能索償怎處理?
我不是律師,是工程師。這個法律裡面我只是想請教一下,有幾個情況不知道該如何理解。首先我想說一下,澳門現下會這麼多的土地不能發展而不能歸責於承批人的原因。我們歸納了一下有以下的幾個原因的:
第一:土地是缺乏基建。就好像石排灣工業區那樣在簽訂土地批給合同之時,該區仍是一片山體,沒有基建設施。或是一些簽訂批給合同之時,有關的標的仍是一片海域,需要後期進行填海造地等。這些均會拖延很長的時間才能進行土地利用;第二:缺乏整體的城市規劃。政府對土地的規劃遲遲沒有定案,承批人也沒法發展;第三:即使有了規劃,但是在執行過程中,政府改變意向,或是呈批人改變意向,修改規劃,像2005年澳門政府就加入了世界遺產的那個評定,因為這個世界遺產也主動修改了規劃的;第四:即使有了規劃,承批人遞交了土地利用計劃,但是政府的審批效率是不高的,導致這個審批的工作遲遲沒有完成;第五:好像趙律師說的那種其他特殊的情況,比方說法院的拍賣、糾紛,銀行業權的糾紛,導致項目沒法落成;第六:因為經濟週期的原因。但這一點我不知道算不算是。比方說我知道就是回歸初期的時候,政府也不建公屋,原因是市面買房子的價格,比政府投入建公屋的成本還要低,所以政府就不建了。同樣道理,是不是發展商也可以就因為市場的原因,而暫停它的發展計畫?因為你建出來也沒人買,也是種浪費。所以我就說這基本上就是以上的幾種原因,導致它25年沒有發展起來。
我就想請教一下幾個法律方面的問題:
首先,關於法律能否追溯的問題。我們發現就是如果政府要加稅,我好像沒有看過它會追溯回去的,法律什麼時候生效?可能不是當天或是將來才開始加稅。但是如果政府要加公務員人工, 它是會追溯的,就是前幾年、上一年或一月份就開始了。所以我不知道它如何擬定,什麼時候它要追溯,什麼時候它不追溯?所以這個問題也會導致剛才我們提出了一個問題,就是說法院判了,我是否能追溯?
第二個問題就是,對於剛才提到的土地利用期和土地批租期的問題,在《土地法》裡面,土地利用期如果不規則於承批人,它是可以延期的。我們做一個大膽的假設,就是它延續到24年零364天都是可以的,仍然是不歸責的原因而獲延期。但是過了這一天,即到達25年租賃期屆滿,那麼,即使在不歸責的情況下,政府把土地收回了。這個邏輯上有沒有問題?會不會有矛盾?
第三個就是剛才說到賠償的問題,我非常同意就是要搞清楚歸責,歸責也有應釐清雙方各自負擔多少,不應該全部由承批人來負擔。但是法律裡面,它對於宣告土地失效的同時,也宣告所有的土地溢價金,還有地上的改善物,一切都無償收歸政府,承批人不得賠償。
這方面是否也應該引入就是可歸責性機制?
第四個問題:如果現在法院按照新《土地法》的規定,一旦租賃期超過了25年,即判定土地批給過期性失效,即承批人敗訴。這種情況下,承批人是否還具備資格以一個敗訴的訴訟向政府要求賠償?即使這樣,根據新《土地法》規定,溢價金、土地上的任何改善物等都無償收歸政府所有,不能要求賠償,又該怎麼處理這類情況?謝謝。
楊立新教授回答的觀點和看法
(已離席。)
趙紅梅教授回答的觀點及看法
回答概要:不同過錯承擔不同責任
這位工程師的問題非常好。內地對政府供地的行為是有法律的約束,也有出讓合同的約束。
確實是這樣的,比如說他需要去填海,跟香港是一樣的,那還是真需要一個週期的,而且還要固化,不是馬上就可以利用。內地也有這個問題,如果你剝奪了承批人的所有利益就更加不公正。因為承批人已經做了添附,有巨額的投入,比如說填海,造價是非常高的,承批人沒有獲得合理的利潤,政府讓承批人去解決填海問題,那這個就是好幾十億的投入, 即使是他有些過錯,也不應該我前付出這樣的一個這麼大的代價,也不應該跟他的過錯不相等的法律後果,何況可能承批人根本沒過錯的情況下,還做了巨額的投入,像填海、山體的搬動、在山體上進行一個建築和固化,要做一些基建基礎的設施等,所以我們應該把它細化,政府供應的是熟地,規劃也是完善的,也沒有什麼問題的情況下,或者是其他的情況不一樣等。
所以我作為一個外來的人,大膽地有一個設想,也是在學術上探討的,因為不同的供地它對於這25年期限的要求確實是不一樣的,那統一25年來規定這個期限,可能其實還是比較粗線條的,並不符合大陸法系。法律也是在不斷的完善,大家都在不斷的探索,像這樣的一個私人所有權下的一個框架下,它是一種相對是在摸索中的制度。所以我覺得我們的同仁既然開這個研討會,大家都是出於希望澳門更加好的目的,所以其實學術界和實務界可以做一些研究,做一些議案,做一些建議,把一些情形要細化。我覺得現在問題都擺出來了,但是還是顯得線條非常粗,因為不同的問題都想尋求一個解決方案。
按我來理解的話,應該是不同的問題,應該有不同的解決方案;不同的過錯應該承擔不同的責任。而不是現在這樣,不同的過錯承擔同樣的責任,不同的情形適用於同樣的法律。所以這是我想我非常贊同您的一些觀點表達一下,謝謝。
總結:應盡快展開修法工作
通過近三小時的熱烈討論,在內地法律專家及澳門多位律師的公共探討下,認為現行新《土地法》確有進一步細化及完善的必要。不論是澳門政府、立法還是司法部門,都應正視現下的土地問題。以公平、公正、合理的原則,對於新《土地法》裡的一些條款的細化,尤其是對於土地租賃期設立可規則性的機制是十分必要的。鑒於已陸續有關於土地的司法訴訟進入甚至已獲終審法院判決的情況下,應盡快展開新《土地法》的修法工作。(資料由客戶提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