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級法院日前駁回兩宗涉及南灣湖土地批給失效的上訴,維持兩幅土地批給失效,第二助審法官馮文莊再次在《裁判書》撰寫落敗票聲明,這是馮官繼第377/2015號及第499/2016號案件後,再次於土地批給失效上訴案件中在《裁判書》撰寫落敗票聲明。馮官指出,在尊重不同見解前提下,在不妨礙對本案涉及之問題及與其相關連的其他課題作更深入研究之情況下,按照卷宗所載之資料及證據,由於本案所訴之批示沾有違反法律規定之瑕疵——違反《行政程序法典》第8條(善意原則)、第111條(附加條件之內容),亦違反計算中繼期間之規則(《民法典》第265條、第321條及318條),認為應撤銷上訴所針對之批示。馮官在多宗涉及土地訴訟的司法裁判中發表落敗聲明,凸顯新《土地法》本身存在問題,值得社會各界,尤其是特區政府重視。
誠如在本次所涉及的南灣湖發展項目上,當局因所謂城市規劃問題,而命令承批人不准繼續發展有關土地,一切活動停滯,才導致無法在25年的臨時批給期間內完成發展。這樣被收回土地是否合理呢?馮文莊法官的回答是:「這種出爾反爾的行為,因自己行為令對方不能行使權力的狀況,但同一時間又主張除斥期,又不考慮過錯方責任,法理難容。」
毋庸置疑,馮文莊法官的論述是在結合體系解釋、歷史解釋等法學方法論,更加引經據典,旁徵博引,結合《民法典》、《行政程序法典》及引述相關案例等基礎上推導而得出,故很值得我們加以思考。其中一點特別值得一提,他說:「25年期量並非一個數字年期,而是一個法律期間,即在實際上可能存在比25年更長的時間。」他舉例如出租人不將出租物業交予承租人,又或即使出租物交於承租人,但出租物不能提供其應有之功能給承租人享益,如房屋長期漏水,或無水無電供應,並由申請至安裝完成用了一年,但利用期為一年,難道完成安裝水電之日就是租賃合同到期之日?且承租人還要按月支付租金?這明顯法理不容。
新《土地法》不問土地在25年的臨時批給期間未能完成使用,究竟是否歸責於承批人,一律收回,顯然有違常識,更有違公平及善意。事實上,在馮文莊法官所發表的落敗聲明所涉及的土地個案中,均存在可歸責於特區政府的原因,如特區政府沒有城市規劃,不發出街線圖,不審批各種圖則,不發出工程准照等,簡單的以數字年期來看待、分析及解決複雜的土地問題,顯然是將複雜問題簡單化,「一刀切」處理顯然有失公平,未能真正理解法理。
我相信,在沒有明確歸責原則,不問是否可歸責於行政當局,或是否全部責任都歸責於承批人,就「一刀切」對待及處理臨時批給期間屆滿的土地,將之收回,顯然無法做到努力讓相關上訴人在司法案件中感受到公平正義。而更為可悲的是,類似的案件並非個別,且更加是不少,對澳門經濟、社會乃至整體發展利益會造成如何影響,難以估計。
作為有關案件助審法官的中級法院馮文莊法官,在多宗土地案件中均堅持對法律的理解和信仰,再三發表落敗聲明,不斷重申一個基本觀念:「每宗案件都是一個獨立的個案,每宗案件都有其獨特之處,法律之適用須因應每宗個案之具體事實及情節,同時結合適用之法律及法律體系本身之結構性原則,方能得出合理及公平的解決方案」。馮官在其落敗聲明所之內容和思想,尤其當中所闡述的「25年期量並非一個數字年期,而是一個法律期間,即在實際上可能存在比25年更長的時間」觀點,凸顯出修改新《土地法》已迫在眉睫,值得行政當局、司法當局、法律界等社會各界共同認真反思。
澳門第三、第四屆立法會議員吳在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