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級法院日前公布一宗社會房屋申請被除名的司法上訴個案結果,裁定房屋局敗訴,認為房屋局除名決定不恰當,有違法律規定。
案中申請人在申請社會房屋期間正辦理離婚手續,無法在房屋局指定時間內提交已離婚的證明或配偶的身份證明等資料,被房屋局除名,之後申請人取得法院的離婚判決書,房屋局又以逾期為由,不受理申請人提出聲明異議,維持除名決定。
中院指出,申請人當時提出保證後補文件聲明,無疑是希望挽回申請社屋的資格,房屋局卻沒有考慮,甚至不理會上訴人不能提交文件的實際原因,就以逾期提交文件理由作出除名的決定並不恰當,也有違法律規定。
中院更特別指出,離婚或不離婚並非用來衡量申請人是否具備獲分配社屋的考慮因素,重要的前提是申請人是否處於經濟狀況薄弱,否則有違援助弱勢家庭的立法原意。
中院特別指出,用來衡量申請人是否具備獲分配社屋考慮因素應是申請人的經濟狀況,而不是婚姻狀況。 (互聯網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