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級法院於1月11日就涉德晉貴賓廳刑事犯罪的上訴案件作出裁決。
經審理,中級法院合議庭認為,由於所有參與“賭底面”的人士都是在有意識的情況下進行,並不存在賭博一方對另一方實施詭計而陷入賭博騙局,即賭博雙方對“賭底面”本身都不存在任何錯誤,故不滿足詐騙罪的其中一項構成要件,因而裁定第一嫌犯陳榮煉、第二嫌犯王佩琼、第三嫌犯張秀碧、第四嫌犯廖永亨和第六嫌犯李達泉的上訴部分勝訴,開釋此五名嫌犯被控以直接共犯方式觸犯的七項(相當巨額)詐騙罪;至於其他幾項罪,則維持初級法院的定罪和量刑。
基於此,中級法院裁定:
— 檢察院的上訴理由不成立;
— 維持第一嫌犯陳榮煉以直接正犯及既遂方式觸犯經第2/2006號法律修改的第6/97/M號法律第1條第1款h項及u項、第2條第1款及第3款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黑社會的罪”,判處10年徒刑;以直接共犯及既遂方式觸犯第8/96/M號法律第7條所規定及處罰的二十四項“在許可地方內不法經營賭博罪”,每項判處1年6個月徒刑;以直接共犯及既遂方式觸犯第8/96/M號法律第1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不法經營賭博罪”,判處1年6個月徒刑;及以直接共犯及既遂方式觸犯經第3/2017號法律修改的第2/2006號法律第3條第1款及第2款結合第4條1項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清洗黑錢罪(加重)”,判處5年徒刑。最後對以上二十七項犯罪予以數罪併罰,改判第一嫌犯陳榮煉13年實際徒刑。
— 維持第二嫌犯王佩琼以直接正犯及既遂方式觸犯經第2/2006號法律修改的第6/97/M號法律第1條第1款h項、第2條第2款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黑社會的罪”,判處6年徒刑;以直接共犯及既遂方式觸犯第8/96/M號法律第7條所規定及處罰的二十四項“在許可地方內不法經營賭博罪”,每項判處1年徒刑;以直接共犯及既遂方式觸犯第8/96/M號法律第1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不法經營賭博罪”,判處1年徒刑。最後對以上二十六項犯罪予以數罪併罰,改判第二嫌犯王佩琼9年實際徒刑。
—維持第三嫌犯張秀碧以直接正犯及既遂方式觸犯經第2/2006號法律修改的第6/97/M號法律第1條第1款h項及u項、第2條第2款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黑社會的罪”,判處6年徒刑;以直接共犯及既遂方式第8/96/M號法律第7條所規定及處罰的二十四項“在許可地方內不法經營賭博罪”,每項判處1年徒刑;以直接共犯及既遂方式觸犯經第3/2017號法律修改的第2/2006號法律第3條第1款及第2款結合第4條1項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清洗黑錢罪(加重)”,判處4年徒刑。最後對以上二十六項犯罪予以數罪併罰,改判第三嫌犯張秀碧9年實際徒刑。
— 維持第四嫌犯廖永亨以直接正犯及既遂方式觸犯經第2/2006號法律修改的第6/97/M號法律第1條第1款h項及u項、第2條第2款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黑社會的罪”,判處6年徒刑;以直接共犯及既遂方式觸犯第8/96/M號法律第7條所規定及處罰的二十四項“在許可地方內不法經營賭博罪”,每項判處1年徒刑;以直接共犯及既遂方式觸犯第8/96/M號法律第1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不法經營賭博罪”,判處1年徒刑;以直接共犯及既遂方式觸犯經第3/2017號法律修改的第2/2006號法律第3條第1款及第2款結合第4條1項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清洗黑錢罪(加重)”,判處4年徒刑。最後對以上二十七項犯罪予以數罪併罰,改判第四嫌犯廖永亨10年實際徒刑。
— 維持第六嫌犯李達泉以直接正犯及既遂方式觸犯經第2/2006號法律修改的第6/97/M號法律第1條第1款h項、第2條第2款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黑社會的罪”,判處6年徒刑;以直接共犯及既遂方式觸犯第8/96/M號法律第7條所規定及處罰的二十四項“在許可地方內不法經營賭博罪”,每項判處1年徒刑。最後對以上二十五項犯罪予以數罪併罰,維持判處第六嫌犯李達泉7年實際徒刑。
— 在民事賠償方面,由於詐騙罪的罪名不成立,因此合議庭認為第一、第二、第三、第四和第六嫌犯毋須向澳門特區和六間博企支付任何因詐騙罪行而衍生的賠償金,基於此,合議庭判處第一、第二、第三、第四和第六嫌犯須以連帶方式向澳門特別行政區至少支付各筆非法收益的總和共計2,493,101,425港元,而對當中涉及“賭底面”經營活動的犯罪所得金額,多間由第一嫌犯操控的“賭底面”公司的組成人士也須與該五名嫌犯一起負連帶支付責任。
參閱中級法院第461/2023號案的合議庭裁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