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級法院在第372/2021號刑事上訴案件中認為用作申請社會房屋的家團成員收入及資產淨值聲明書符合《刑法典》第243條a項所規定的文件的定義,申請人在聲明書就收入及資產淨值所作的虛假聲明構成同一法典第244條1款b項所規定及處罰的偽造文件罪,判處眾被告觸犯偽造文件罪。檢察院針對該裁判向終審法院提起統一司法見解的非常上訴,理由是中級法院在第504/2021號刑事上訴案件中就同一法律範疇內的同一法律問題作出了相互對立的裁判,中級法院在第504/2021號案中認為有關聲明書不屬《刑法典》第243條a項所指的具有刑法上之重要性的文件,聲明書的虛假不符合偽造文件罪的法定罪狀,故此維持了初級法院開釋的決定。
檢察院認為中級法院在上述兩宗案件中就收入及資產淨值聲明書是否符合《刑法典》第243條a項所規定的「文件」的定義及是否構成第244條第1款b項所規定及處罰的偽造文件罪的問題表明了立場,作出了相互對立的裁判。
終審法院擴大合議庭對上訴案作出審理。
合議庭指出,本上訴案要解決的問題是由社會房屋申請人提交的家團成員的收入及資產淨值聲明書應否被視為《刑法典》第243條a項所規定的「文件」,以及申請人提交的虛假或不實聲明是否構成《刑法典》第244條第1款b項所規定及處罰的偽造文件罪。合議庭認為,對於有關犯罪,必須知道如何定性和確定文件的定義。《刑法典》在三個方面對文件進行定義,文件必須在實質上代表人的意思表示,必須適合用於證明它所包含的內容及法律上之重要事實,以及必須能識別文件的作者。法律上之重要事實是指創設、修改或消滅法律關係的任何事實。
合議庭續指,本上訴案涉及的社會房屋申請是受第25/2009號行政法規及第296/2009號行政長官批示所規範。為著申請社會房屋,申請人須遞交已填妥並簽署的申請表和家團成員的收入及資產淨值聲明書。合議庭認為,有關聲明書是載於書面文件內、可被相對人理解及可使人知悉其作者,旨在揭示有意申請社會房屋的家團的經濟狀況薄弱,對於分配社會房屋而言無疑是一個在法律上具重要性的事實,只有處於這種經濟狀況的家團才能獲機會分配社會房屋,否則將被除名。換言之,有關聲明書能證明申請人的具體財產狀況,能證明一項可創設法律關係的事實。合議庭指出,儘管上述法例已被新法所廢止,但「經濟狀況薄弱」仍屬在現行制度下申請社會房屋的要件之一,申請人仍須向房屋局提交申請表並附同家團成員的收入證明文件和資產淨值證明文件以作審查。雖然在現行制度下已不再明示提及「家團成員的收入及資產淨值聲明書」,但按照邏輯判斷它仍是申請人所填寫及提交的申請表的組成部分。合議庭認為,應將有意申請分配社會房屋之人所提交的家團成員收入及資產淨值聲明書視為《刑法典》第243條a項所指的「文件」,如申請人在家團成員的收入及資產淨值聲明書或申請表中就家團成員的收入及資產淨值提交虛假聲明,則觸犯《刑法典》第244條第1款b項所規定及處罰的偽造文件罪。
綜上所述,終審法院合議庭裁定上訴敗訴,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427條的規定,訂定如下對澳門特別行政區法院具強制力的司法見解:「社會房屋申請表中所載的虛假聲明,包括經第296/2009號行政長官批示核准的《社會房屋申請規章》第4條第2款(三)項所提及的家團成員的收入及資產淨值聲明書,構成《刑法典》第244條第1款b項所規定及處罰的偽造文件罪。」,並命令執行《刑事訴訟法典》第426條的規定,將上述裁判公布於《澳門特別行政區公報》。(編輯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