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償權行為先於債權產生

終院:欲撤銷須證明存在惡意
07/02/20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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終院:欲撤銷須證明存在惡意

位於澳門青洲河邊馬路的一幢大廈捲入一宗長達16年的訴訟案。早在1991年,甲乙二人就簽署正式買賣合同,乙承諾將該大廈出售予甲,但乙須負責大廈的建築面積獲批准。然而,乙最終未做到上述承諾,但卻在2007年與丙簽訂預約買賣合同,乙承諾將大廈以1.88億元(港幣,下同)出售予丙,丙在2007年3月16日就有關買賣作臨時登記。

甲在2007年7月23日向法院提起訴訟,並於乙達成和解,但乙一直未按和解協議支付甲賠償金。甲在2008年以上述判決及《物業登記法典》相關規定作為依據,將有關大廈登記司法裁判抵押。直至2012年,甲被物業登記局告知,乙及丙根據2007年簽署的預約合同,在2009將該大廈轉為確定登記,及提出甲作出的司法裁判抵押失效。

就上述情況,甲針對乙及丙提起訴訟,請求宣告乙和丙在2009年簽定的買賣合同因虛偽而無效,以及告丙為該大廈所做的登記無效。案件上訴至終審法院。

終審法院合議庭指出,甲的債權在2008 年法院判決時才產生,但乙和丙取得有關大廈的權利在2007年簽訂有關預約合同時已經產生。此外,考慮到乙及丙為預約合同所作的臨時登記的優先性,可以顯示出甲的債權後於乙和丙所作出的「損害行為」。其實,在甲的債權成立時,甲已可以從有關臨時登記中得知乙已承諾將有關大廈轉讓給丙,因此有關大廈不可被視為《民法典》所規定的作為債之一般擔保可被查封的財產。

綜上分析,終審法院合議庭裁定甲的上訴理由不成立。

終審法院近日就一宗長達16年的大廈債權訴訟案作出宣判。(資料圖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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