終審法院院長辦公室今(18)日下午發出新聞稿指,初級法院第二刑事法庭今日早上對涉太陽城集團犯罪的刑事案件作一審宣判,合議庭判決如下:
涉及刑事犯罪部分
第一嫌犯周焯華:
—以直接正犯、故意及既遂的方式觸犯了第6/97/M號法律(經第2/2006號法律所修改)第1條第1款h項、第2條第1款及第3款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黑社會的罪」,判處12年的徒刑;
—以直接共同正犯、故意及既遂的方式觸犯了第8/96/M號法律第7條所規定及處罰的一百零三項「在許可地方內不法經營賭博罪」,每項判處1年6個月的徒刑;
—以直接共同正犯、故意及既遂的方式觸犯了《澳門刑法典》第211條第4款a項結合第196條b項所規定及處罰的五十四項「詐騙罪」(相當巨額),每項判處5年的徒刑;
—以直接共同正犯、故意及未遂的方式觸犯了《澳門刑法典》第211條第4款a項結合第196條b項、第21條及第22條所規定及處罰的三項「詐騙罪」(相當巨額),每項判處3年的徒刑;
—以直接共同正犯、故意及既遂的方式觸犯了第8/96/M號法律第1條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不法經營賭博罪」,判處2年6個月的徒刑。
各罪並罰,合共判處18年實際徒刑的單一刑罰。
第二嫌犯司徒志豪:
—以直接正犯、故意及既遂的方式觸犯了第6/97/M號法律(經第2/2006號法律所修改)第1條第1款h項、第2條第3款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黑社會的罪」,判處9年的徒刑;
—以直接共同正犯、故意及既遂的方式觸犯了第8/96/M號法律第1條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不法經營賭博罪」,判處2年的徒刑。
各罪並罰,合共判處10年實際徒刑的單一刑罰。
第三嫌犯張一平:
—以直接正犯、故意及既遂的方式觸犯了第6/97/M號法律(經第2/2006號法律所修改)第1條第1款h項、第2條第3款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黑社會的罪」,判處9年的徒刑;
—以直接共同正犯、故意及既遂的方式觸犯了第8/96/M號法律第1條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不法經營賭博罪」,判處2年的徒刑。
各罪並罰,合共判處10年實際徒刑的單一刑罰。
第四嫌犯馬天倫:
—以直接正犯、故意及既遂的方式觸犯了第6/97/M號法律(經第2/2006號法律所修改)第1條第1款h項、第2條第3款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黑社會的罪」,判處10年6個月的徒刑;
—以直接共同正犯、故意及既遂的方式觸犯了第8/96/M號法律第7條所規定及處罰的一百零三項「在許可地方內不法經營賭博罪」,每項判處1年的徒刑;
—以直接共同正犯、故意及既遂的方式觸犯了《澳門刑法典》第211條第4款a項結合第196條b項所規定及處罰的五十四項「詐騙罪」(相當巨額),每項判處4年的徒刑;
—以直接共同正犯、故意及未遂的方式觸犯了《澳門刑法典》第211條第4款a項結合第196條b項、第21條及第22條所規定及處罰的三項「詐騙罪」(相當巨額),每項判處2年的徒刑;
—以直接共同正犯、故意及既遂的方式觸犯了第8/96/M號法律第1條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不法經營賭博罪」,判處2年的徒刑。
各罪並罰,合共判處15年實際徒刑的單一刑罰。
第五嫌犯張志堅:
—以直接正犯、故意及既遂的方式觸犯了第6/97/M號法律(經第2/2006號法律所修改)第1條第1款h項、第2條第3款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黑社會的罪」,判處11年的徒刑;
—以直接共同正犯、故意及既遂的方式觸犯了第8/96/M號法律第7條所規定及處罰的一百零三項「在許可地方內不法經營賭博罪」,每項判處1年3個月的徒刑;
—以直接共同正犯、故意及既遂的方式觸犯了《澳門刑法典》第211條第4款a項結合第196條b項所規定及處罰的五十四項「詐騙罪」(相當巨額),每項判處5年的徒刑;
—以直接共同正犯、故意及未遂的方式觸犯了《澳門刑法典》第211條第4款a項結合第196條b項、第21條及第22條所規定及處罰的三項「詐騙罪」(相當巨額),每項判處3年的徒刑。
各罪並罰,合共判處15年實際徒刑的單一刑罰。
第六嫌犯周振熙:
—以直接正犯、故意及既遂的方式觸犯了第6/97/M號法律(經第2/2006號法律所修改)第1條第1款h項、第2條第3款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黑社會的罪」,判處10年6個月的徒刑;
—以直接共同正犯、故意及既遂的方式觸犯了第8/96/M號法律第7條所規定及處罰的一百零三項「在許可地方內不法經營賭博罪」,每項判處1年的徒刑;
—以直接共同正犯、故意及既遂的方式觸犯了《澳門刑法典》第211條第4款a項結合第196條b項所規定及處罰的五十四項「詐騙罪」(相當巨額),每項判處4年的徒刑;
—以直接共同正犯、故意及未遂的方式觸犯了《澳門刑法典》第211條第4款a項結合第196條b項、第21條及第22條所規定及處罰的三項「詐騙罪」(相當巨額),每項判處2年的徒刑;
—以直接共同正犯、故意及既遂的方式觸犯了第8/96/M號法律第1條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不法經營賭博罪」,判處2年的徒刑。
各罪並罰,合共判處15年實際徒刑的單一刑罰。
第七嫌犯盧石峰:
—以直接正犯、故意及既遂的方式觸犯了第6/97/M號法律(經第2/2006號法律所修改)第1條第1款h項、第2條第3款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黑社會的罪」,判處10年6個月的徒刑;
—以直接共同正犯、故意及既遂的方式觸犯了第8/96/M號法律第7條所規定及處罰的九十七項「在許可地方內不法經營賭博罪」,每項判處1年的徒刑;
—以直接共同正犯、故意及既遂的方式觸犯了《澳門刑法典》第211條第4款a項結合第196條b項所規定及處罰的五十四項「詐騙罪」(相當巨額),每項判處4年的徒刑;
—以直接共同正犯、故意及未遂的方式觸犯了《澳門刑法典》第211條第4款a項結合第196條b項、第21條及第22條所規定及處罰的三項「詐騙罪」(相當巨額),每項判處2年的徒刑;
—以直接共同正犯、故意及既遂的方式觸犯了第8/96/M號法律第1條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不法經營賭博罪」,判處2年的徒刑。
各罪並罰,合共判處14年實際徒刑的單一刑罰。
第八嫌犯王柏齡:
—以直接正犯、故意及既遂的方式觸犯了第6/97/M號法律(經第2/2006號法律所修改)第1條第1款h項、第2條第3款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黑社會的罪」,判處10年6個月的徒刑;
—以直接共同正犯、故意及既遂的方式觸犯了第8/96/M號法律第7條所規定及處罰的一百零三項「在許可地方內不法經營賭博罪」,每項判處1年的徒刑;
—以直接共同正犯、故意及既遂的方式觸犯了《澳門刑法典》第211條第4款a項結合第196條b項所規定及處罰的五十四項「詐騙罪」(相當巨額),每項判處4年的徒刑;
—以直接共同正犯、故意及未遂的方式觸犯了《澳門刑法典》第211條第4款a項結合第196條b項、第21條及第22條所規定及處罰的三項「詐騙罪」(相當巨額),每項判處2年的徒刑;
—以直接共同正犯、故意及既遂的方式觸犯了第8/96/M號法律第1條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不法經營賭博罪」,判處2年的徒刑。
各罪並罰,合共判處15年實際徒刑的單一刑罰。
第十嫌犯何靜儀:
—以直接共同正犯、故意及既遂的方式觸犯了第8/96/M號法律第1條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不法經營賭博罪」,判處7個月的徒刑,准予暫緩2年執行。
第十一嫌犯梁樹榮:
—以直接正犯、故意及既遂的方式觸犯了第6/97/M號法律(經第2/2006號法律所修改)第1條第1款h項、第2條第3款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黑社會的罪」,判處7年的徒刑;
—以直接共同正犯、故意及既遂的方式觸犯了第8/96/M號法律第7條所規定及處罰的一百零三項「在許可地方內不法經營賭博罪」,每項判處1年的徒刑;
—以直接共同正犯、故意及既遂的方式觸犯了《澳門刑法典》第211條第4款a項結合第196條b項所規定及處罰的五十四項「詐騙罪」(相當巨額),每項判處4年的徒刑;
—以直接共同正犯、故意及未遂的方式觸犯了《澳門刑法典》第211條第4款a項結合第196條b項、第21條及第22條所規定及處罰的三項「詐騙罪」(相當巨額),每項判處2年的徒刑;
—以直接共同正犯、故意及既遂的方式觸犯了第8/96/M號法律第1條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不法經營賭博罪」,判處2年的徒刑。
各罪並罰,合共判處9年實際徒刑的單一刑罰。
第十二嫌犯呂文傑:
—以直接共同正犯、故意及既遂的方式觸犯了第8/96/M號法律第1條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不法經營賭博罪」,判處7個月的徒刑,准予暫緩2年執行。
第十三嫌犯歐宏東:
—以直接共同正犯、故意及既遂的方式觸犯了第8/96/M號法律第1條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不法經營賭博罪」,判處7個月的徒刑,准予暫緩2年執行。
第二十嫌犯黨永剛:
—以直接正犯、故意及既遂的方式觸犯了第8/96/M號法律第8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兩項「在許可地方內不法進行賭博罪」,每項判處3個月的徒刑。
兩罪並罰,合共判處5個月徒刑的單一刑罰,准予暫緩2年執行。
指控第九嫌犯張寧寧以直接正犯、故意及既遂的方式所觸犯的第6/97/M號法律(經第2/2006號法律所修改)第1條第1款h項及u項、第2條第3款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黑社會的罪」(競合《澳門刑法典》第288條第3款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犯罪集團罪」),判處罪名不成立。
指控第十嫌犯何靜儀、第十二嫌犯呂文傑、第十四嫌犯蘇奕明、第十五嫌犯蘇楚毫、第十六嫌犯蘇佳榮以直接正犯、故意及既遂的方式所觸犯的第6/97/M號法律(經第2/2006號法律所修改)第1條第1款h項及u項、第2條第2款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黑社會的罪」(競合《澳門刑法典》第288條第2款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犯罪集團罪」),均判處罪名不成立。
指控第十四嫌犯蘇奕明、第十五嫌犯蘇楚毫、第十六嫌犯蘇佳榮、第十七嫌犯藍子智、第十八嫌犯李紹聰以直接共同正犯、故意及既遂的方式所觸犯的第8/96/M號法律第1條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不法經營賭博罪」,均判處罪名不成立。
指控第一嫌犯周焯華、第八嫌犯王柏齡、第九嫌犯張寧寧、第十四嫌犯蘇奕明、第十五嫌犯蘇楚毫、第十六嫌犯蘇佳榮以直接共同正犯、故意及既遂的方式所觸犯的第2/2006法律(經第3/2017號法律所修改)第3條第1款及第2款結合第4條第1項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清洗黑錢罪」(加重),均判處罪名不成立。
第十九嫌犯龐克訓及第二十一嫌犯周擁軍以直接共同正犯、故意及既遂的方式所觸犯的第8/96/M號法律第8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在許可地方內不法進行賭博罪」,因相關的追訴時效已在法院接收本案前屆滿,故宣告對該兩名嫌犯的前述犯罪其刑事追訴權終止。
涉及民事賠償部分
案中“賭底面”的犯罪行為對【澳門特別行政區】、【美高梅金殿超濠股份有限公司】、【永利渡假村(澳門)股份有限公司】、【威尼斯人(澳門)股份有限公司】、【銀河娛樂場股份有限公司】和【澳娛綜合度假股份有限公司】所作出的財產損害賠償,合議庭依職權裁定第一嫌犯周焯華、第四嫌犯馬天倫、第五嫌犯張志堅、第六嫌犯周振熙、第七嫌犯盧石峰、第八嫌犯王柏齡、第十一嫌犯梁樹榮以連帶方式:
—向【澳門特別行政區】支付合共6,522,350,455.16港元;
—向【美高梅金殿超濠股份有限公司】支付合共349,021,364.02港元;
—向【永利渡假村(澳門)股份有限公司】支付合共770,961,783.18港元;
—向【威尼斯人(澳門)股份有限公司】支付合共295,008,057.55港元;
—向【銀河娛樂場股份有限公司】支付合共559,068,365.04港元;
—向【澳娛綜合度假股份有限公司】支付合共178,222,494.98港元。
上述賠償金額須連同由判決作出之日起計直至完全支付為止的法定利息。
參閱初級法院第CR2-22-0147-PCC號案的合議庭裁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