澳門經濟民生聯盟理事長何金明認為,滲漏水法案具一定的功能性及便捷性。(資料圖片)
就《樓宇滲漏水爭議的必要仲裁制度》法案,特區政府日前已呈交立法會並獲一般性通過,將由交第一常設委員會進行細則性審議,法案條文分為四章共二十四條,內文並不複雜,流程也簡潔易明,主要分為一般規定、必要仲裁、滲漏水檢測報告及合資格實體,以及最後規定共四個部份,澳門經濟民生聯盟理事長何金明表示認同及支持,尤其當中闡述設立三類爭議標的須透過必要仲裁解決,包括: 一是取得入屋檢查滲漏水之同意、二是進行防止滲漏水的維修工程、三是就滲漏水所造成的財產損害作出賠償。
事實上,澳門現存建成樓齡超過三十年的舊樓約有5000幢,加上因為單位裝修而出現滲漏水問題,在解決滲漏水糾紛中,往往因為入屋難、檢查難、維修難及追討難情況,令事件未能短時間內解決,對居民造成生活困擾,何金明認為,從法案條文中,體現特區政府想從糾紛之源頭增加解決爭議的手段,一來可藉此加快處理,二來亦可減輕由此而向法院提訴的數量,故整體法案具一定的功能性及便捷性。
何金明又特別強調,其理解法案行文中出現幾點值得思考,第一,法案指出仲裁裁決可按民事訴訟法典規定,向中級法院提起上訴,這有別於第19/2019號法律《仲裁法》第六十七條規定仲裁裁決屬不可上訴性,但另一方面,根據《司法組織綱要法》第十八條規定,在民事方面,法定上訴利益限額可上訴至中級法院為澳門元壹拾萬元,倘仲裁利益值不滿澳門元壹拾萬元,是否按規定同樣不可上訴?
第二,法案指出的入屋之 “同意”,是如何設定仲裁利益值?
第三,倘滲漏水事件引致的損害賠償金額超過澳門元壹佰萬元時,現行民訴法允許可上訴至終審法院,但法案第十三條第五款規定,本必要仲裁而產生的中級法院合議庭裁判屬不可上訴至終審法院,這就出現減少司法保障的次數性。
何金明認為,法案在一般規定章節中,可增加仲裁利益值的定義及功用,以明確可否引致不能上訴的情況,另外,由於民訴法配合《司法組織綱要法》規定,超過澳門元壹佰萬元的民事案件利益值可上訴至終審法院的條件下,法案條文應予跟從才符合一致性;最後,針對民事損害賠償具有時效性,也建議法案中列明與《民法典》規定的三年時效相同,以使居民更清楚明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