終審法院院長辦公室發出一宗案件詳情及判決,詳情如下:
2017年4月6日,甲公司、乙公司、丙及其妻子丁簽署了一份名為《對賬函》的協議,各方當事人確認乙公司於2014年8月27日向甲公司借款5,000,000.00元人民幣,但未履行於七日內還款的承諾,因此欠下了自借款之日起直至完全償還借款為止按照年利率10%計算的每月複利;於簽訂協議之日,乙公司尚欠借款本金5,000,000.00元人民幣和截止到2017年3月31日的利息2,172,522.92元人民幣。在上述協議中,乙公司承諾向甲公司償還全部借款以及按照雙方協議的方式計算的直到完全償還欠款之日為止的利息;丙和丁則以連帶責任方式保證該筆債款的償還,為期兩年,自乙公司償還債款的期間屆滿之日起開始計算。丙和丁分別於2015年7月2日及7月22日透過訂立公證書向他們的未成年兒子戊贈與兩個位於澳門的獨立單位。其後,甲公司針對丙、丁以及戊向初級法院提起宣告之訴,要求法院宣告上述贈與行為因屬完全虛偽而無效,並補充請求宣告該等行為在為完全滿足甲公司的債權屬必要的範圍內不生效力。初級法院合議庭主席作出判決,僅審理了“補充請求”,裁定訴訟理由不成立,駁回了甲公司針對丙、丁及戊的訴訟請求。
甲公司不服,向中級法院提起上訴。經審理,中級法院認為儘管已證實丙和丁訂立了向戊贈與兩個涉案獨立單位的公證書,但丙和丁的真實意圖並非將涉案不動產以無償方式移轉給其兒子,而是想要制造一種這兩個單位已不再是夫妻共同財產的表象,從而損害甲公司的利益,阻止其實現債權,這屬於真實意思與所表達的意思不一致的情況,丙、丁及戊之間相互勾結作出有關行為,同時亦存有欺騙第三人特別是甲公司的意圖。因此,中級法院合議庭認為丙、丁及戊的行為構成澳門《民法典》第232條第2款所規定的絕對虛偽的情況,故此裁定此部分的上訴理由成立,宣告丙和丁向戊作出的贈與兩個獨立單位的租賃承批權,包括建築物所有權的法律行為無效。
丙、丁及戊不服,向終審法院提起上訴,甲公司也同時提起了從屬上訴。
終審法院合議庭對案件作出審理。關於對中級法院所作的事實事宜的決定的質疑,合議庭認為相關贈與採用公證書的方式作出完全不妨礙中級法院就贈與人的意圖作出的裁定,因為公證員在上述法律行為中的參與完全無法就心理或主觀方面給予任何保障,公證員只是確認了當事人向其聲明的內容。實際上,表意人的意思與其所作之表示的一致性並不在公文書的完全證明力的範圍之內(澳門《民法典》第365條和第366條)。公證書只能夠證明立約人的意思表示是在公證員面前作出的。公證書的實質證明力不涵蓋當事人所作意思表示的真誠性、真實性及有效性。此外,根據其餘事實,理應而且顯然能夠得出相關贈與不構成一項慷慨行為的意圖,通過贈與所擬實現的真正目的並不在此。故此,合議庭認為中級法院裁定相關贈與存在虛偽,進而宣告所訂立的法律行為無效的做法是正確的,因此被上訴的裁判應予維持。
綜上所述,合議庭裁定丙、丁及戊的主上訴敗訴,從而沒必要對甲公司提起的從屬上訴作出審理。(編輯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