終審法院院長辦公室發布一宗關於原經屋法不接納因繼承取得不動產的申請人取得經濟房屋案件。詳情如下:
甲的父母於1989年購買位於澳門三巴仔街某獨立單位,兩人各佔百分之五十業權。甲的父親於1991年死亡,其母親於2006年透過繼承取得原屬父親之百分之五十業權。隨後,甲的母親於2007年將上述獨立單位出售。甲於2004年向房屋局提交經濟房屋競投報名表,申報家團成員包括甲及其母親。2012年,甲與房屋局簽訂位於澳門氹仔湖畔大廈某經濟房屋單位的買賣預約合同。2020年,房屋局經調查發現甲的母親在提交申請表之日起直至簽訂買賣單位公證書之日前曾是澳門特別行政區居住用途獨立單位的唯一所有人,房屋局局長根據經第11/2015號法律修改的《經濟房屋法》第34條第4款及第14條第4款(一)項決定解除買賣預約合同。甲針對房屋局局長的這一決定向行政法院提起司法上訴,但被裁定敗訴。甲不服,向中級法院提起上訴。
中級法院合議庭對案件作出審理,合議庭認同檢察院的意見並指出房屋局局長是於2020年7月9日作出決定,當時生效的法律是經第11/2015號法律修改的《經濟房屋法》。根據該法律第14條第4款(一)項的規定:「在不影響上款規定下,在提交申請表之日前的五年內直至簽訂買賣單位公證書之日前,申請人均不得:(一)屬澳門特別行政區居住用途的都市房地產、獨立單位或土地的預約買受人或所有人」。甲及其母親於2004年提交申請表作為家團申請人,而甲的母親在1991年至2007年期間為上述獨立單位的唯一所有人,即使是以繼承方式取得部分份額,也不構成上述規定的例外情況。另一方面,雖然《經濟房屋法》於2020年被第13/2020號法律修改,規定「因繼承而取得不動產」作為上述規定的例外情況,但房屋局局長作出解除買賣預約合同的決定早於第13/2020號法律生效之日,故有關例外情況並不適用於本案,法院不可通過解釋並適用一項在行政決定時仍未生效的法律規定來質疑該決定違法。再者,甲的母親於1989年是以買賣方式取得該獨立單位之百分之五十業權,亦不屬「因繼承而取得不動產」的情況。因此,房屋局局長解除買賣預約合同是唯一合法的決定。合議庭亦強調,在本案中,當甲的母親於2006年通過遺產分割取得該獨立單位的完全所有權時,她已經取得了對單位完整及排他的享益,並已完全確保其居住權,因此沒有理由容許其申請取得經濟房屋。
綜上所述,合議庭裁定甲的上訴理由不成立。(編輯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