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年,行政長官通過批示核准了新福利、澳巴和維澳蓮運三間巴士公司提出的關於調整服務費單價的申請,然而有關決定引起了社會的廣泛迴響。對此,行政長官口頭指示運輸工務司司長檢視相關調整服務費的程序,隨後運輸工務司司長命令交通事務局局長督促巴士公司落實改善服務的計劃和推動巴士服務評鑑機制,並表示在三間公司提交改善服務計劃之前,將凍結調整巴士服務費的程序。2013年4月10日,考慮到新福利和澳巴所採取的改善措施已基本達到預期效果並符合政府的要求,行政長官透過第85/2013號和第86/2013號批示,許可按經核准的服務費單價增加新福利和澳巴的服務費用開支;而維澳蓮運由於仍有多宗處罰個案處於跟進階段,且服務水準仍存在較大落差,最終其服務費用未獲調整。
隨後維澳蓮運(原告,由其破產管理人代理)針對澳門特別行政區、行政長官和交通事務局局長向行政法院提起行政合同之訴,請求判處眾被告向其支付由2012年6月12日至2013年5月31日期間,按照所訂立的《澳門道路集體客運公共服務合同》中最初載明的單價計算出的服務費總價與按照行政長官2012年6月12日的批示中訂定的單價計算出的服務費總價之間的差額,共計39,960,050.75澳門元,以及判處眾被告承認其具有自2012年6月12日起按照行政長官的上述批示就其所提供的道路集體客運服務獲得支付服務費的權利。中國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作為原告的債權人,被批准以原告之輔助人的身份參加訴訟。
行政法院審理後駁回澳門特區針對原告的反訴請求,同時裁定針對原告不具正當性的永久抗辯理由成立,駁回原告針對眾被告的訴訟請求。原告和輔助人不服,針對該判決向中級法院提起司法裁判的上訴。
中級法院合議庭對案件審理後,撤銷行政法院的判決中裁定針對原告不具正當性的抗辯理由成立的部分,改為裁定該抗辯理由不成立,命令將卷宗發回行政法院以便繼續進行訴訟程序的後續步驟。
澳門特別行政區對上述裁判不服,(由檢察院代表)向終審法院提起上訴。
終審法院合議庭對案件進行審理。合議庭首先指出,澳門特區作為合同中公共方的締約人,根本不存在所謂可以單方面中止或修改合同所訂定的、或是在合同規定下調整後所訂定的價金的特權,這是因為《行政程序法典》第167條、合同本身或其他特別法均沒有規定此等「權力」,不可將此與《行政程序法典》第167條規定的「單方變更給付之內容」混為一談。而考慮到本案的事實涉及公共服務,而提供公共服務合同與公共服務批給合同之間的區別在於,前者,公共行政當局保留對公共服務的管理責任,而在後者中,公共行政當局將該責任移轉給了服務的承批人,因此,合議庭認為,被上訴人與澳門特別行政區之間所簽訂的合同屬於「提供服務合同」,應受第63/85/M號法令規定的制度所約束。亦因此,面對本案的情況,澳門特區現在與被上訴人的行政法律關係中,是不可能做出「(單方)行政行為」,況且上述法令第65條第1款也規定:「對判給人在訂立書面合同後所作關於合同的事宜之決定及決議,不可提起司法上訴」。故此,現在涉及的僅僅是「法律行為的意思表示」,而非一項「中止單價調整的行政行為」。
合議庭指出,在2012年7月26日的會議上,三間巴士公司均派代表出席並已一致同意,在完成檢視相關服務費調整的程序之前凍結對服務費的調整,其目的是以更好地向公眾提供服務作為調整的條件,而被上訴人的合法代表對此亦表示了支持。但現在被上訴人卻裝作不知情,對之前一致達成的協議避而不談,明顯屬出爾反爾。事實上,被上訴人是在無法滿足特區對其提出的改善服務水準的要求的情況下,轉而向行政法院提起訴訟,要求政府履行之前所達成的調整服務費單價的協議。根據《民法典》第326條規定,權利人在行使權利時受善意原則的約束,同時合同的締約人亦受信任原則的保護,現被上訴人透過法律行為以外之手段意圖重新獲得其法律地位,其所作所為明顯屬於「權利濫用」。
至於缺乏正當性之要件的問題,由於本案中不存在某項「決定」(或典型的「行政行為」),相反,所面對的只是各當事人之間有關特定事宜的協議,因此,合議庭認為本案的情況屬於被上訴人「欠缺訴訟利益」,其最終導致的結果與行政法院以被上訴人不具正當性為由駁回訴訟請求是相同的。
綜上所述,合議庭裁定上訴勝訴,撤銷被上訴裁判。(編輯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