逾期為由委員會否決鑑定醫療事故請求

中院:鑑定期間應由病人死亡之日計算
25/02/20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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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院:鑑定期間應由病人死亡之日計算
中院:鑑定期間應由病人死亡之日計算

有腫瘤患者在山頂醫院接受救治期間不治身亡。期間家屬就醫院及助理醫生療法提出質疑,隨後曾請求將患者轉介往外地作治療,院方回覆免疫療法及藥物療法有效,數月後再次請求山頂醫院將患者轉介外地就醫,該院院長回覆將積極對有關請求作出研究,直至數日後患者死亡。就此家屬向醫療事故鑑定委員會(下稱委員會)請求就山頂醫院及助理醫生對患者作出的治療是否存有醫療事故作出鑑定,委員會以有關請求逾期提交為由,決議否決有關請求。家屬於是針對有關決定向行政法院提起司法上訴,行政法院裁定有關司法上訴理由成立,撤銷委員會的相關決定。委員會不服,就有關判決向中級法院提起上訴。

中級法院合議庭對案件作出審理。合議庭指出,本個案須分析根據第5/2016號法律第13條第2款的規定,為對是否存在醫療事故作出鑑定,患者家屬是否逾期提交相關申請。委員會指患者家屬從2018年2月起已多次就山頂綜合醫院對患者的治療方法提出質疑,而隨著患者病情惡化,家屬早在那個時候已經知道可能存在醫療事故,但卻在2019年10月28日才提出鑑定的申請,已超逾上述條文所規定的由可能發生醫療事故之日起計一年的提出鑑定申請的期間,因此根據第3/2017號行政法規第11條第1款(四)項的規定,應駁回有關申請。

對於委員會的這項反駁理由,合議庭指出,根據立法會第三常設委員會第3/V/2016號意見書,可見立法者設置上述申請期間的目的是仿效澳門《民法典》第491條的規定。立法者為提出鑑定的請求訂定較短的期間,從某種意義上來說是欲排除某些因時間過長而無法開展鑑定的請求,且規定有關期間由知悉可能發生醫療事故之日開始計算。第5/2016號法律第3條對醫療事故作出了定義,其中一項構成醫療事故的要件是行為對就診者的身體或精神的健康造成損害,這一點與因不法事實對他人造成損害的民事責任的要求一致。易言之,只要證明利害關係人知悉醫療行為可能造成了損害的結果,就可以確認他知悉可能存在醫療事故。

合議庭認為,在本個案,在患者死亡的一刻,損害才真正發生,在此之前,家屬曾對治療方法提出質疑及曾要求將患者轉介到外地治療的事實並不重要,不可能要求家屬在仍未發生醫療事故時便提前尋求援助方法,提出鑑定的申請。另外,患者的治療過程是漫長的,也不可能要求家屬在其中某時刻便意識到可能存在醫療事故並提出鑑定的請求。除此之外,雖然患者的病情持續惡化,但也不能因此而視家屬已經知悉可能存在醫療事故。一方面,法律未規定病情惡化對認定醫療事故具有任何重要性,另一方面,病人治療的過程是十分複雜的,隨著不同治療方式的介入,病人的狀況可能會改變,只有在病人死亡這個損害的結果發生後,才有條件回望在整個治療過程中是否存在對病人的病情造成不可逆轉的惡化的醫療行為,並以此來判斷是否存在醫療事故。因此,合議庭認為,對是否存在醫療事故提出鑑定申請的一年期間,應該由2018年11月30日,即患者死亡之日起開始計算。家屬在2019年10月28日提出相關鑑定申請並未有超逾有關期間。

綜上分析,中級法院合議庭裁定醫療事故鑑定委員會的上訴理由不成立,維持被上訴的決定。(編輯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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