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8年一宗交通事故中,一輛的士為超越前車而駛入對向車道,迎面撞上一輛電單車,導致電單車騎士嚴重受傷,成為「長期部分無能力」的殘疾人士,殘疾率達23%。初級法院裁定的士司機(被告)一項「危險駕駛道路上之車輛」罪罪成,判處一量六個月徒刑,以及一項「重過失嚴重傷害身體完整性」罪罪成,判處兩年徒刑,兩罪競合共判處兩年九個月徒刑,同時肇事車輛保險公司須賠償電單車騎士(原告)逾242萬元民事賠償(包括非財產損害賠償100萬元及長期部分無能力賠償80萬澳門元),被告、原告及保險公司均分別提出上訴。中級法院審理後裁定被告上訴理由成立、原告上訴理由部分成立,保險公司上訴理由則不成立。
首先,案中被告(的士司機)認為原審法院不應判處其同時觸犯「危險駕駛道路上之車輛罪結果加重犯」及「重過失嚴重傷害身體完整性」罪;中級法院指出,本來兩個罪名所保護的法益不同,應存在實質競合的關係,但本案中法律擬保護的身體完整性的法益已經併入了上述條文的加重情節,導致兩罪名存在想像競合關係,因此裁定的士司機部分上訴理由成立,判處其僅觸犯一項因結果加重的危險駕駛道路上之車輛罪,處以兩年六個月的實際徒刑。
另外,原告則不服原審法院判處的賠償金額,以及駁回要求賠償將來可能產生醫療費用的請求。中級法院合議庭裁定,上訴人應獲得支付將來包括修疤手術、物理治療與康復治療等費用,至於長期部分無能力的賠償,中級法院認為考慮到事主的年齡、工作收入等因素,應將80萬元的賠償提高至120萬元,非財產損害賠償部分則不成立。保險公司所提起的上訴理由亦則不成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