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建築工人未戴安全帶墜地身亡

法院判保險公司無須賠償
26/01/20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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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判保險公司無須賠償
法院判保險公司無須賠償

終審法院院長辦公室消息,在一宗本澳某娛樂酒店外牆更改工程內進行棚架加固工序工程中,有建築工人在沒有佩戴安全帶下前往斜擋棚上作業,失足下墜至地面層,經搶救後被證實死亡。其家屬針對承保工程項目勞工保險的保險有限公司,向初級法院勞動法庭提起訴訟,請求該保險有限公司承擔賠償責任。保險公司在初院裁定提出的有關抗辯理由不成立之後,訴諸中級法院,最終,中院合議庭裁定其上訴理由成立,廢止原審判決,改判處訴訟不成立,駁回原告請求。

案件中,初級法院勞動法庭認為本個案不符合第40/95/M號法令第7條第1款a、b項的不給予彌補權的情況;不適用第236/95/M號訓令《工作意外保險費表及條件》第二章保險費表W51項;保險合同中的免責條款(條款為保險公司不負責工作者沒有佩戴救生繩下在超過30英呎高空墜地而引致的賠償請求)因違反《工作意外保險費表及條件》第三章第2條、第3條而無效。因此裁定保險有限公司提出的有關抗辯理由不成立。保險有限公司不服,針對有關判決向中級法院提起上訴。

中級法院合議庭對案件作出審理。

關於不給予彌補權方面,合議庭指出事實充份表明僱主提供了相關的安全措施,特別是獨立救生繩給予參與工程的工作人員使用,在工程完成後,工人們回到安全區,有關安全措施才被收回。可見死者是違反原來的工作安全措施要求,沒有使用救生繩的情況下前往棚架,最後不幸失足墜下死亡。死者的死亡是和其沒有遵守僱主制定的安全措施有直接因果關係。另一方面,卷宗沒有任何資料顯示死者有正當理由而違反僱主所制定的安全措施。死者有多年的棚架工作經驗,肯定知悉工作時佩戴救生繩的重要性。合議庭認為以上種種足以引證符合第40/95/M號法令第7條所規定的不給予彌補權的情況。

關於賠償責任方面,合議庭指出《工作意外保險費表及條件》的W51項所指的是關於樓宇建造和拆卸的業務/職業,而本案的外牆更改工程,應包括在相關的業務內,理由在於外牆更改必然需拆卸部分或全部原有的建築,然後再全新作出建造,從而達到更改的目的。此外,兩者均存在高空作業的可能性,且需搭建棚架才能完成相關工作。因此,合議庭認為相關免責條款是合法有效的。保險公司要求在高空工作的工人在使用救生繩後仍發生意外時才獲賠償的做法亦並非不合理,因為透過相關的免責條款,可令投保人須提供救生繩給其工人使用,從而增加安全性,避免意外發生。

綜上分析,合議庭裁定保險有限公司上訴理由成立,廢止原審判決,改判處訴訟不成立,駁回原告的請求。(編輯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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