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年1月7日,一名女子(下稱母親)與其家人一起搬到較大的單位居住,當時單位以166萬港元購入。母親當時向銀行貸款購買,卻因年紀太大不獲接納。於是與其兒子及女兒作口頭協議,用兒子的名義向銀行貸款,而女兒則為有關貸款作擔保,兩名子女負責每月分期貸款,用作向母親支付的家庭開支,同時協議有關單位由母親及兒子共有。
購入有關單位後一家人與兒子女友一同搬到新居所居住,到2012年,母親與兒子女友吵架,兒子與女友就搬離居所。同年11月,兒子與女友以一般共同財產制結婚,但結婚一年後,由於租金上漲,他們又搬回與母親居住,但他們與母親的關係持續惡劣。直至2014年11月,兒子與其妻子向母親表示想出售單位,但遭到一家人的反對。隨後兒子與其妻子仍然不顧家人反對,將單位逾318萬澳門元出售。母親對兒子與其妻子的行為向初級法院提起訴訟,請求宣告有關單位的買賣無效,並要求兒子支付逾344萬元作為出售單位的賠償。初級法院最終裁定母親的訴訟理由部分成立,兒子須向母親支付逾299萬澳門元及法定利息。
但兒子與其妻子不服,向中級法院提起上訴,遭中級法院合議庭駁回,之後他們又再向終審法院提起上訴。合議庭指出。關於裁定兒子向母親支付逾299萬澳門元及法定利息的上訴,合議庭首先指出原審法院的裁判只針對兒子,其妻子根本沒有對有關裁判提起上訴的正當性。另外,兒子提出應以涉案單位的實際出售價格而非市場價格來計算向母親作出的賠償金額。當時該單位最少可賣逾599萬澳門元,但他們卻以逾318萬澳門元出售。母親並沒有參與上述單位出售價格,兒子與其妻子將母親居所的單位出售,母親所損失的遠不止是單位出售金額的一半,因為她還須要另覓地方居住。因此,必須根據《民法典》第560條第五款,以裁判作出時有關單位的市場價格來衡量母親的實際損失,才能彌補對母親的合法權利及期盼的侵害。原審法院的裁判在事實的認定及法理上均符合公平與公正。合議庭裁定上訴理由不成立。(編輯:胡可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