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經屋法》已規定申請人及其家團成員的配偶均須加入到申請表內,且要申報收入及資產淨值,相當於杜絕了同類案件再次發生。 (資料圖片)
一名本澳人士與其父母在過去申請購買經濟房屋獲得批准後,由於其非本澳居民配偶並不包含在申請的家團組成當中,且兩人的婚姻財產制度為分別財產制,其後被房屋局局長以配偶收入計入後超出法定每月收入限額為由,決定解除預約買賣合同。該人士不服,向行政法院提起司法上訴,獲判上訴理由成立,並撤銷房屋局局長的決定。房屋局局長不服,向中級法院提出上訴。中級法院裁定,原《經屋法》在計算申請家團成員收入時,不計算沒列入家團成員的配偶收入,判房屋局局長上訴理由不成立,維持原判。
房屋局局長在上訴中指出,按照原《經屋法》 條文規定,認為計算家團成員的每月收入和資產淨值,應將非作為家團成員的相關配偶的收入和資產也計算在內。
申請人配偶非申請家團成員
中級法院合議庭指出,原《經屋法》旨在避免有違實質公平的情況出現,即允許原本因每月收入受限而不能申請的夫妻,轉為透過個人申請的方式(當其個人每月收入低於法定限額)來提出申請。 對此,合議庭認為,既然原《經屋法》允許非澳門居民或在合理解釋的情況下可請求免除收入及資產的申報,則不存在上訴人所稱的立法原意。同時,2020年新《經屋法》已改為規定申請人及其家團成員的配偶均須加入到申請表內,且要申報收入及資產淨值,而上述行文在原法律中並未見到,這也表示將不屬家團成員的申請人配偶的收入計算在內並非原《經屋法》的立法原意。
合議庭認同檢察院的意見並指出,原《經屋法》規定,經濟房屋的(眾)申請人,就家團提出的申請而言,考慮的僅是構成家團成員的人士的收入及資產。至於原《經屋法》規定的申報義務,最多僅為房屋局進行監察活動之用,不會對須遵守同一法律所規定的收入及資產限額的要件產生任何影響。在本案中,申請人的配偶不在有關申請的家團成員範圍內,在不考慮其收入的情況下,有關申請並未超出申請經屋的每月收入上限,因此,不存在上訴人所指的違法瑕疵。綜上所述,合議庭裁定上訴理由不成立,維持被上訴判決。
中級法院裁定原《經屋法》不計算非家團成員的收入,判房屋局局長敗訴,撤銷其解除預約買賣合同的決定。(資料圖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