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8年8月17日,「浪濤行」的20多名救生員因勞資糾紛發起了罷工。其後,因「浪濤行」未有解決的措拖以便提供足夠的救生員,導致由其承接管理的數個離島區游泳池因當值救生員人數不足而未能如常對外開放。2018年12月14日,社會文化司司長以「浪濤行」的商業企業主未履行《體育局管轄離島區游泳池的管理服務合同》為由,向其科處7,613,500.00澳門元的罰款。「浪濤行」針對社會文化司司長的決定向中級法院提起司法上訴。中級法院合議庭於2021年1月28日作出裁判,裁定「浪濤行」的上訴理由部分成立,基於存有違法瑕疵而撤銷被質疑的行政行為,其他上訴理由則不成立。
「浪濤行」和社會文化司司長均對該裁決提起上訴。「浪濤行」主張在被上訴裁判中被裁定為不成立的問題理由成立,即行政行為因錯誤適用法律而違法;而社會文化司司長則認為在確定處罰期間方面不存在被上訴裁判所認定的事實前提的錯誤。
終審法院合議庭對案件進行審理。合議庭首先指出,事實前提的錯誤體現為行政實體為作出相關決定所考慮的事實與實際發生的情況不一致。《游泳池的管理服務合同》第20條第2款中明確規定,應在發出兩次警告之後才能就未履行或瑕疵履行合同規定而科處罰款。而從案中事實可以看到,所科處的罰款金額是以2018年8月18日和2018年8月22日為基準計算得出的,早於第二次警告,該警告於2018年9月12日才發出。因此,正如被上訴裁判所正確裁定的,在分別從2018年8月18日和2018年8月22日開始計算罰款時便存在事實前提的錯誤,原因在於尚未向「浪濤行」發出第二次書面警告。因此在這個問題上社會文化司司長的上訴理由不成立。
關於行政行為因錯誤適用法律而違法的問題,合議庭指出,在本案中需釐清的是,行政當局能否同時科處《游泳池的管理服務合同》中第20條第2款第1)項和第5)項所規定的罰款。中級法院認為在該案中同時科處上述兩項罰款的決定是合理及正確的,因為「不向公眾開放泳池」屬於第1)項所規定的延遲開放的情況,而「工作人員或服務時數不足」則屬於第5)項所指的情況。然而,在本案中所發生的情況是,自2018年8月18日至10月31日期間,由「浪濤行」負責管理的三個涉案泳池要麼是沒開放,要麼是僅在有限度時間內運作(因為缺少救生員)。有鑒於此,對上述情況同時科處罰款並不正確,因為對於因延遲或不開放游泳池同樣構成不履約而科處每日罰款而言,事件的具體原因(例如,是因為維持泳池開放的必要設施損壞或出現任何其他缺陷,還是因為工作人員不足)無關緊要,這樣便沒理由如在本案中所發生的那樣,為科處雙重罰款的效力而對相關原因作出特別和獨立的評價,因為經過對上述條款的文本進行適當的解釋,無法從中看出亦不允許作出這種評價。因此,合議庭認為「浪濤行」在此部分的上訴理由成立。
綜上所述,合議庭通過評議會裁定社會文化司司長提起的上訴敗訴,「浪濤行」提起的上訴部分勝訴。(編輯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