駕駛人被判禁駕2.5個月准許緩刑

但附加條件卻變相延長禁駕時間
02/06/2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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但附加條件卻變相延長禁駕時間

中級法院近日就一宗涉及禁止駕駛的上訴案作出判決。2019年8月4日,一名本澳居民駕駛輕型汽車在南灣大馬路與卑第巷交界、何鴻燊博士大馬路往旅遊塔方向的左車道行駛時,以時速74公里超速行 駛。初級法院刑事法庭於2019年裁定其觸犯《道路交通法》一項輕微違反,由於其自願繳納罰金,故僅判處附加刑,禁止其駕駛兩個月15日,並准予暫緩十個月執行,條件為緩刑期間內只被允許在氹仔區及路環區駕駛車輛。

該名駕駛不服,認為法律不允許對禁止駕駛附加刑的暫緩執行設置條件,故向中級法院提起上訴。

中院指出,原審法院之決定,就暫緩執行禁止駕駛期間,對上訴人駕駛行為作出了限制,亦可稱之為「部份暫緩執行禁止駕駛」,這種部份禁止駕駛是被司法見解所認同的。因此,無論是稱作暫緩執行的「條件」抑或「限制」,法院規定的暫緩執行附加刑期間「須履行一定義務」或「須遵守一定行為規則」,均是允許的,只要相關的「條件」/「限制」沒有變相造成全面的禁止駕駛,否則,法院之決定便陷入了自我否定或自相矛盾的情形。

禁止駕駛變相被延長

然而,中院指出,在本案中,按照被上訴判決, 判處上訴人禁止駕駛為期兩個月15日之附加刑,暫緩十個月執行,上訴人於暫緩執行期間內只被允許在氹仔區及路環區駕駛車輛,但是,遺漏說明在氹仔和路環以外地區如何執行,這樣,實際造成的結果是沒有給予上訴人在其他區(具體為澳門半島)暫緩執行禁止駕駛,甚至還將禁止駕駛的時間延長至十個月。

基於此,中院認為由於被上訴判決之缺乏全面說明所導致的錯誤,應做出改判,撤銷僅允許在氹仔區及路環區駕駛車輛之限制,給予全面暫緩執行禁止駕駛之附加刑。綜上所述,合議庭裁定甲的上訴理由不成立,但是,基於有別於上訴人的理據,決定撤銷被上訴判決「涉嫌違反者於緩刑期間內只被允許在氹仔區及路環區駕駛車輛」之決定。

本澳一名駕駛人因交通違規判禁止駕駛2.5個月,但其緩刑附加條件卻讓他變相被禁駕十個月。(資料圖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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