甲、乙、丙、丁及戊用膳後一同前往停車場取車時,甲與乙發生口角,甲以粗言穢語辱罵乙,接著用手掐住乙的頸部,令乙感到呼吸困難。乙隨即揮拳擊向甲左側面部,引致甲失去平衡後倒地。甲的後腦部分因撞到碎石地面而出血,隨後馬上暈倒,乙見狀便離開現場,丙則報警求助。
經審理,初級法院判處嫌犯甲以直接正犯及既遂方式觸犯1項《刑法典》第137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之普通傷害身體完整性罪,判處5個月徒刑,緩刑1年,並須向乙支付財產損害及精神損害賠償合共2,000澳門元;嫌犯乙以直接正犯及既遂方式觸犯1項《刑法典》第139條第2款所規定及處罰之結果加重之傷害身體完整性罪,判處1年徒刑,緩刑2年,並須向甲支付財產及非財產損害賠償合共476,616澳門元。乙不服,向中級法院提起上訴。
中級法院對案件作出審理。合議庭認為,乙的行為並非最恰當的反應,這種傷害行為無疑在那種特殊情況下,可以接受為解除對其正在進行和持續的傷害行為帶來的危險的合適措施,不但可以屬於正當防衛,也沒有防衛過當。因此,裁定上訴人的刑事部分的上訴理由成立,開釋上訴人被判處的罪名。
至於民事部分的上訴,合議庭認為,從已證事實可見,上訴人在其防衛行為完成之後,並在造成受害人倒地昏迷的情況下,仍然離開現場,對因其行為而受到生命危險的受害人不施予救助,違反了應該作為而不作為的法律義務。綜合考慮案中情節,且考慮到上訴人的不作為行為所造成的傷害乃行為人在故意的主觀狀態下為之,合議庭認為原審法院所訂定的精神損害賠償金額應予以維持。
綜上所述,中級法院合議庭裁定上訴人的上訴理由部分成立,廢止原審判決中的刑事部分,開釋上訴人被判處的罪名;民事方面的上訴理由不成立,維持原判。(編輯:鍾佩欣)
綜上所述,中級法院合議庭裁定上訴人的上訴理由部分成立,廢止原審判決中的刑事部分,開釋上訴人被判處的罪名。(資料圖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