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名前文化局部門主管(甲)以豁免諮詢及直接磋商的方式透過「提供服務協議」聘請工作人員,被行政長官命令科處停職30日的單一紀律處分。甲不服向中級法院提起司法上訴,中級法院合議庭認為,有關違紀行為是基於其對法律及規定欠缺認識而作出,停職處分存有錯誤適用法律的瑕疵,應予以撤銷。
中級法院合議庭對案件作出審理,對於甲提出被訴行為錯誤認定其對履行職業義務漠不關心,事實上其一直熱心於工作,且多次獲得「十分滿意」的工作評核,更因工作表現優秀而獲委任為主管。
合議庭認為這一上訴理由是成立的,並指出甲作為行政暨財政處處長,理應熟悉和人事及財政相關的法律,不能只憑「過往的做法」來行事,因此其違反了《通則》所規定的熱心義務和第26/2009號行政法規所規定的領導及主管人員須遵守的特定義務是無容置疑的。
然而考慮到文化局自上世紀90年代起便採用提供勞務聘用制度,合同經文化局法律人員及/或專責公證員審核,甲沒有經法律培訓,並深信該制度適合用來作出相關人員的聘用等事實,合議庭不認為甲是基於對工作漠不關心的情況下作出該等違紀行為。相反,合議庭認為有關違紀行為是基於其對法律及規定欠缺認識而作出,故應依照《通則》第313條第1款及第2款e項之規定對其科處罰款的紀律處分。被訴行為存有錯誤適用法律的瑕疵,應予以撤銷。
中級法院合議庭指出,該前主管違紀行為是基於其對法律及規定欠缺認識,而不是基於對工作漠不關心的情況下作出。(資料圖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