澳門特別行政區及民政總署(現為市政署)被甲公司提起訴訟,請求初級法院確認其對一幅位於氹仔高勵雅馬路、雞頸馬路、徐日昇寅公馬路附近,總面積達24,498平方米的農用土地擁有所有權。初院判處兩被告向甲公司作返還,並對其多年來因無法使用土地而遭受的損失作出賠償。兩被告提出答辯及反訴,請求法院宣告相關土地屬特區公產,繼而註銷1997年之後的所有物權移轉登記。
案件上訴至中級法院。中院合議庭指出,政府為公共用途而徵用私人土地,必須作出物業登記才能對抗第三人。甲公司在購入相關土地時,它確定登記在出售人己公司的名下,且在購入後進行了登記,因此享有來自物業登記的所有權法定推定。由於未發現乙的繼承人取得相關土地所憑藉的確認繼承人資格公證書有任何不規範之處,而在土地的物業登記上並沒有任何關於土地被徵用的記載,故甲公司應根據《民法典》第284條的規定而受保護。原審法院裁定原告為涉案土地中20,263平方米的所有權人,同時判第二被告向原告作出返還並賠償相關租金損失是正確的。
至於涉案土地中面積為4,235平方米的部分被修建成公共道路,合議庭指出,根據「公共工程不可觸碰原則」和《民法典》第326條及第327條的規定,不可能要求第一被告作出返還,但基於第一被告存有過錯,有義務給予原告相應賠償。
最終中院裁定甲公司上訴勝訴,兩被告的上訴敗訴,除維持市政署須將面積為20,263平方米的土地返還給原告,並向其支付45,064,560.00澳門元和自2014年11月10日起每月702,460.00澳門元的賠償的裁決之外,還就涉案土地中面積為4,235平方米的部分,判處特區向原告支付30,275,000.00港元(相當於31,183,250.00澳門元)的賠償,並附加自傳喚之日起計算直至完全支付為止按法定利率計算的利息。
檢察院(代表澳門特別行政區)已提起上訴。 (編輯:馮靖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