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級法院裁定,於兩年內轉讓物業須繳交的特別印花稅,所指的兩年期限是以真正結算財產移轉印花稅後開始計算。合議庭認為,立法者明確選擇以前次印花稅結算日為計算兩年時間的起點,而沒有選擇相關財產移轉文件的日期,是考慮到印花稅結算日較為客觀存在,不會因當事人的主觀意願而可事後隨意改變造假。
案件上訴人在2010年以合同地位轉讓方式取得原預約買受人的合同地位,承諾購買澳門某大廈內的某號車位,但上訴人沒有適時就上述預約購買合同的合同地位轉移向澳門財政局申報財產移轉印花稅。直至七年後的2017年將其預約買受人的合同地位轉售給他人,才申報及繳納財產移轉印花稅,被財政局徵收特別印花稅。中級法院會議庭指出,沒有適時申報及繳納相關的財產移轉印花稅,直接導致該稅項於2017年才作出結算及獲繳納,在此情況下應自行承擔相應的法律效果。
徵收特別印花稅不構成雙重徵稅
中級法院合議庭又指出,關於雙重徵收稅款,雖則財政局就同一車位向上訴人徵收了兩次印花稅,但這兩次印花稅的科稅標的並不相同,一個是基於上訴人作為車位預約買受人而需根據《印花稅規章》規定繳交的財產移轉印花稅;另一個是基於法律規定因在兩年內承諾移轉有關車位給他人的特別印花稅。因此,向其所徵收的特別印花稅並不構成雙重徵收稅款。
中級法院指出,沒有適時申報及繳納相關的財產移轉印花稅,需自行承擔相應的法律效果。(資料圖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