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院指出,大部分市民對行政部門的手續及運作不太了解,冀相關部門應以親民及非官僚化之方式對待市民。(資料圖片)
獲中院合議庭判決勝訴社屋租戶,居於筷子基社屋快達樓。(資料圖片)
一名社會房屋租戶,向房屋局提交的確認家團資產淨值聲明書,超出當時法律規定的一人家團總資產淨值上限,租戶書面解釋部分銀行存款是其妹妹所有,但不獲接納,並決定解除社會房屋租賃合同,租戶最終向中級法院提起上訴,獲判勝訴。中級法院合議庭在宣判時更指出,大部分市民對行政部門的手續及運作都不太了解,加上本個案涉及對社會房屋法律制度的解釋及適用,相關部門應以親民及非官僚化之方式對待市民。
終審法院院長辦公室昨(6)日公布案情,案中租戶於2013年5月27日向房屋局遞交社會房屋申請表,是唯一登記家團成員,並申報家團總資產淨值為70,000澳門元。2015年8月4日,其銀行戶口結餘合共225,473.99澳門元。同年9月4日向房屋局提交《社會房屋確認家團成員資料、收入及資產淨值聲明書》,聲明家團總資產淨值為18,837澳門元,並於11月19日與房屋局簽訂社會房屋租賃合同,承租快達樓某社會房屋單位。
租戶有部分資產屬於妹妹
2016年7月15日,房屋局因租戶在申請社屋時總資產淨值超出當時法律規定的一人家團總資產淨值上限,對其開展書面聽證程序並通知其提交書面解釋。租戶於一個月後向房屋局提交書面解釋,表示其銀行賬戶內的50,745人民幣屬於其妹妹所有,並附上妹妹書面聲明。同年9月1日,房屋局局長批示,指租戶在申請社屋時所作聲明不符合租賃社屋前提,決定解除其社屋租賃合同。
租戶不服向行政法院上訴被駁回後仍不服,向中級法院提起上訴。中級法院合議庭審理後指出,針對上訴人銀行賬戶內一筆款項是否屬於其個人資產是本案重要事實問題,一旦證明款項屬於其妹妹,上訴人存款便不會超出法定總資產淨值上限,符合申請社屋條件。既然存款歸屬是重要事實問題,行政當局就有責任釐清事實真相,查明該筆款項是否如上訴人所言屬於其妹妹所擁有,而不應以有關書面聲明不具有完全證明力為由即時否定上訴人的解釋。
應以非官僚化方式對待市民
中級法院合議庭稱,事實上,大部分市民對行政部門的手續及運作都不太了解,加上本個案涉及對社會房屋法律制度的解釋及適用,相關部門應以親民及非官僚化之方式對待市民。基於此,合議庭認為被上訴人對該次事件所作的調查存在不足,違反《行政程序法典》第86條第1款的規定,從而致使被質疑的行政行為沾有事實前提錯誤的瑕疵,合議庭裁定上訴成立,廢止原審判決及撤銷被訴行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