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名被控「詐騙」罪被告,被初級法院刑事法庭判處罪名不成立,但被裁定需向押店支付財產損害賠償,其中兩人不服,針對無罪判決中有關損害賠償部分向中級法院提起上訴。中級法院對上訴作出審理後,裁定刑事無罪判決,不妨礙作出民事損害賠償的決定。
中級法院合議庭指出,刑事的無罪判決並不妨礙審理民事請求並作出給付判決,只要能夠確定構成民事責任的要件,即行為人意志可以控制的行為,行為的不法性,行為人的過錯(故意或者過失),損害及其與事實之間存在因果關係。
在本案中,刑事無罪判決的推定並不能令上訴人的行為推定為具有合法性,而僅是推定為上訴人沒有故意欺詐受害人的行為。原審法院認定受害押店受到損失金額的事實,而且是因為陷入了對標的物的錯誤認識而成,這樣就可以確認損害賠償中的一個要素,即受害事實。
另一方面,上訴人分別將戴在身上的涉案飾物交付質押時,作為一個正常人應該知道其飾物的成分,即使是無心之失,也符合民事法律損害賠償所要求的最小過錯規則。也很顯然,正因這個簡單過錯的行為令受害人受到損失,從而確認了因果關係。因此,上訴人應該對受害人受到的損害承擔賠償責任。但無論如何,上訴人最後也應該因其具有不當得利而承擔賠償責任,裁定兩名上訴人的上訴理由不成立,維持被上訴的決定,合共支付36,000港元的財產損害賠償。
中院合議庭指出,即使刑事無罪判決,亦不妨礙作出民事賠償的決定。(資料圖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