終審法院院長辦公室表示,本案嫌犯為內地居民,其與同案兩名嫌犯及另案的涉嫌人曾多次進入澳門。嫌犯進入澳門後每日頻繁地利用「澳門通」卡乘搭巴士,並於2018年4月中旬至5月中旬期間以單獨或通過合作的方式取去巴士乘客的財物並據為己有。
嫌犯因此被控以直接正犯及既遂形式觸犯八項《刑法典》第198條第1款b項(在公共交通工具上進行盜竊)及h項(以盜竊為生活方式)所規定及處罰的加重盜竊罪。初級法院經審理,裁定嫌犯被指控的三項具b項及h項情節的加重盜竊罪,罪名不成立;而另外五項具b項情節的加重盜竊罪,罪名成立,每項判處9個月徒刑,五罪並罰,合共判處嫌犯2年9個月實際徒刑,並判嫌犯須向3名被害人支付合共13,450澳門元及人民幣250元的賠償。
上訴案是由檢察院提出,中級法院合議庭在上訴案中指出,嫌犯在1個月內5次犯下盜竊罪,每次都是利用「澳門通」卡在巴士內犯案,且嫌犯亦因相同犯罪在其他案中被判刑,這些足以證明嫌犯將盜竊作為生活方式,因為犯案數量和作案方式等顯示嫌犯具有以從事某項工作或職業那般的規律性(穩定性)實施犯罪行為的意圖,因此,合議庭裁定此部分的上訴理由成立。
合議庭裁定檢察院上訴理由成立,嫌犯犯下的加重盜竊罪同時具有在公共交通工具內盜竊和以盜竊為生活方式的兩個加重情節,改判嫌犯3年9個月的實際徒刑。
(編輯:李倩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