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據法例,未載明在租約內人士逗留於社屋單位屬違法。(資料圖片)
一名社屋租戶,因讓其兒子來澳定居後一直在其社屋單位同住,違反租賃合同內《未載明人士逗留於承租單位內》,租戶雖解釋因長期患病需人照顧而讓兒子入住,但因未有提供患病證明,而被房屋局解除租約,租戶不服,向行政法院提起司法上訴被判敗訴後,再向中級法院提起上訴,合議庭指房屋局未盡調查義務,裁定上訴成立,撤銷解除社屋租賃合同的決定。
終審法院院長辦公室昨(20)日公布判詞,租戶於2011年9月1日與房屋局簽訂社屋租賃合同,承租濠江花園一社屋單位,其為唯一登記的家團成員。2015年12月11日,房屋局人員前往巡查及製作筆錄,發現租戶在未獲房屋局許可之下,讓其兒子自2011年來澳定居後一直於該單位內與其同住。2016年3月24日,房屋局局長作出批示,指租戶允許租賃合同內未載明人士逗留於承租單位,違反規定,雖然租戶提交書面解釋,指讓兒子入住是因長期患病需人照顧,但有關解釋並非不遵守法律規定的合理理由,故決定解除與其所簽訂社屋租賃合同,並於2016年3月29日透過公函將決定通知租戶。
租戶確實違法
租戶不服,向行政法院提起司法上訴。行政法院指出由於欠缺任何資料佐證兒子為照顧長期患病租戶而需於涉案社屋單位長期居住,租戶讓非家團成員在涉案單位逗留行為確實違法律規定;卷宗資料亦沒有跡象顯示被上訴實體認定不存在合理理由之判斷存在重大或明顯錯誤、採納絕對不準確或不適合的標準、明顯不公正、或以難以容忍的方式以致違反適當及適度原則等基本法律原則。行政法院認為解除社屋租賃合同的決定及相關法律後果源於司法上訴人違反租賃合同義務,絕非被上訴實體之過錯所導致。因此,行政法院裁定司法上訴敗訴。
服務應從市民角度出發
租戶不服向中級法院上訴。中院合議庭審理後指出,上訴人負有證明其因年老或患有長期性疾病而需他人照顧的舉證責任,因此向被訴實體作出書面解釋時應提交相關證據。
然而,被訴實體在處理相關事宜上應考慮上訴人為一名年老市民,從服務市民角度出發,根據善意和合作原則,應主動通知上訴人提交相關證據,而不是因上訴人沒有提交證據便否定其解釋,繼而解除其承租社屋合同。
解除租約違反善意
合議庭認為,房屋局沒有核實上訴人容許其兒子(非登記家團成員) 居住所承租的社屋是否因其年老或患有長期性疾病而需他人照顧,便否定其解釋,繼而解除其承租社會房屋的合同做法過於倉促,違反了善意、合作及調查原則。綜上所述,合議庭裁定上訴成立,廢止原審判決及撤銷被訴行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