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名社屋住戶因允許兒子同住,遭房屋局解除租賃合同,上訴至中級法院得直。
一名社會房屋居住者甲於未獲房屋局許可之情況下,讓其兒子自2011年來澳定居後一直於社屋單位內同住,雖然甲解釋是因長期患病需人照顧,房屋局仍決定與甲解除社會房屋租賃合同。
甲其後向行政法院提起司法上訴但敗訴,再向中級法院上訴。中級法院合議庭認為,房屋局沒有核實甲容許其兒子居住社屋單位的原因便否定其解釋,繼而解除其承租社會房屋的合同之做法過於倉促,違反了善意、合作及調查原則,合議庭裁定甲上訴成立,廢止原審判決及撤銷被訴行為。
(編輯:李世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