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終審法院判處兩被告19年及15年徒刑。)
兩名治安警察局警員於2016至2017年駐守路氹邊境站工作期間,利用職務之便,分別17次及10次基於私人關係或為收取財產利益而運用職權或工作上的影響力,親自或共同合作,協助被禁止入境澳門的人士出入境。終審法院判處兩被告19年及15年徒刑。
案情指,兩名被告在出入境車道櫃位當值時,要求及安排兩地牌的車輛接載偷渡人士前往彼等工作的櫃位辦理入境及出境手續,且不檢查偷渡人士的證件;亦會在自助通關通道當值時,預先將自己的澳門身份證交給偷渡人士,當偷渡人士利用該等證件自助通關而須驗證指紋時,兩被告便會假裝上前提供協助並取回自己的澳門身份證;以及利用在人工出入境通道櫃位當值時,通知偷渡人士到其櫃位透過手動操作協助偷渡人士進入及離開澳門。
合議庭指出,第二被告幫助非法入境者非法離開澳門的行為符合收留罪中規定;而第二被告利用其在邊境站擔任職務的便利而計劃和安排實施相關罪行,且其實施的無論是協助罪還是收留罪,都不存在過錯上的減輕,因此其行為不符合連續犯罪的概念;另外,由於協助罪、收留罪及受賄罪的條文所保護的價值不同,協助罪和收留罪的處罰旨在保障對進入澳門特區和在澳門特區逗留進行實際控制的內在需求以及澳門的治安,而受賄罪所保護的法益則是國家的意願自主性以及國家的威望與尊嚴,也可認為受賄罪所保護的法益是公務人員行使公共職能的廉潔性,因此,三罪之間應為「真正競合」的關係,應予各自處罰。
最後,關於兩被告均提出的量刑問題,考慮到兩被告的行為動搖了市民對於一個中立、客觀及高效地為一般公共利益服務的公共行政部門的信心和期望,嚴重損害了澳門特區出入境管理制度的良好運行和澳門特區保安部隊的威望與形象,其罪行存在高度嚴重性,且兩人存在犯罪傾向而不僅僅屬多次偶發事件等因素,合議庭認為對第一被告科處的單一刑罰並無過重之嫌;另外,考慮到第二被告罪行較少及其參與程度不同,因此將其單一刑罰減低為15年徒刑是合理的。
(編輯:李倩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