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宗黑沙環物業訴訟案

揭疑似「八仙飯店」未完故事▪▪▪
24/06/20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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揭疑似「八仙飯店」未完故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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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八仙飯店」事隔至今34年,詎料近期一宗物業訴訟案,再將這轟動一時的兇殺案,出現在眾人眼前。(梁啟迪攝/互聯網圖片)

「八仙飯店」滅門案發生於1985年8月5日,引發訴訟單位在附近的黑沙環第四街。 (梁啟迪攝)

「 八仙飯店」疑兇黃志恆最後自殺身亡。 (互聯網圖片)

「八仙飯店」、「人肉叉燒飽」、「滅門兇案」……這些聳人聽聞的字眼,是涉及過去34年來最轟動港澳的兇殺案,沒有之一! 34年過去,「八仙飯店」除了成為電影、小說等題材外;其實,現實中「八仙飯店」有關的事情,至今仍未完結,原來,死者懷疑遺下位於澳門黑沙環第四街一大廈的住宅單位,近期出現業權訴訟。

雖然中級法院的判詞將所有關係人都冠以甲、乙、丙、丁、戊代替,但判詞提到的時間:甲及其配偶乙、他們的子女及乙的母親,都在1985年8月5日同一日死亡,而這個日子,正是「八仙飯店」滅門當日!

另外,甲與乙生前共同擁有位於黑沙環第四街一大廈3H單位,就是現今業權訴訟的焦點;而3H單位,就在「八仙飯店」附近的第四街。這些甲、乙、丙、丁、戊的身份,撲朔迷離,令這宗不為人注意的平淡爭產案,添上一層神秘色彩……

中級法院日前審理一宗爭產上訴案,根據終審法院院長辦公室上周二(18日)公布的判詞,案中涉及的人物、事件發生時間、涉案單位,均與1985年8月5日發生哄動港澳的「八仙飯店」滅門慘案相同。

甲是「八仙飯店」東主

由於中級法院判詞以甲、乙、丙、丁、戊為代號,但我們有理由相信,不排除甲是「八仙飯店」死者鄭林,乙是鄭妻,丙是鄭妻的親兄弟,丁是丙的繼承人,戊是爭產案的上訴人(不排除是甲或乙一方的親戚)。案中是戊提出訴訟,要求取得甲、乙兩人共同擁有位於黑沙環第四街一大廈3H單位的業權,最終敗訴,單位業權屬丁所有。

夫妻一家九口同一日死亡

終審法院院長辦公室公布的判詞原文:甲及其配偶乙、他們的子女及乙的母親在1985年8月5日死亡(沒提多少人,但據當年傳媒報道,應是十人),丙(乙的兄弟)成為乙唯一繼承人,開始將甲及乙兩人生前共同擁有位於澳門黑沙環第四街X大廈的Y獨立單位出租給其他人。

丙在「遺產」單位一住16年

丙在2001年3月2日臨終前將上述單位口頭贈予並交付給丁,自此,丁一直在該單位居住。2015年9月17日,丁向初級法院針對該獨立單位一半份額的登記權利人戊及其配偶提起訴訟,請求宣告他因取得時效而取得對整個單位的所有權。

丙合法繼承甲、乙物業

初級法院對案件作出審理,指丙因其包括乙在內的親人死亡,可依法繼承乙對上述單位所擁有的未分割半份額的權利(現登記在戊名下)。丙在其他人均可知悉的情況下,將單位出租、繳付不動產稅項等。

另外,由於甲沒有任何在生的繼承人,丙取得有關單位彷彿亦繼承了甲對單位所擁有的份額。因此,丙確信自己是單位唯一所有人(而非共有人),對單位行使佔有。

丁和平及公開繼承丙遺產

丙將單位贈予及交給丁後,丁與家人在單位內生活,在所有人(尤其他的鄰居)都可知悉的情況下繳交房屋稅、地租、水電費等應由單位業主作出的行為,可顯示其具有佔有所要求的「體素」及「心素」(葡文轉譯,意指具有意圖及實際行動),因此,丁對有關單位行使佔有,且有關佔有的性質毫無疑問是和平及公開。

善意佔有至少要15年

另一方面,由於丁是通過丙的口頭贈予(而不是通過法律要求訂立公證書形式)獲得佔有,其佔有為無依據的佔有。但由於原告證明了他取得佔有時相信自己並不侵害他人的權利,因此,根據1966 年《民法典》第1259 條及第1260 條第1 款及第2 款(現行《民法典》第1183條及第1184條第2款)規定,有關屬善意佔有。根據1966年《民法典》第1296條( 現行《民法典》第1221條)規定,無依據但屬於善意的佔有,取得時效的期間為15 年。

丁完成取得時效逾17年

初級法院接著分析可否透過取得時效取得單位權利的問題。關於原屬於甲的那部分份額,由於未有人針對該部分提出答辯,時效從未中斷,因此該份額從原告取得佔有之日(2001 年3 月2 日)起直到庭審辯論結束之日(2018年3月19日),已完成取得時效的15年期間,丁可取得該份額的權利。

戊不服向級院提出上訴

關於原來由乙擁有單位的份額,現登記在被告戊的名下,戊在2015年11月24日對丁向法院提出取得時效的請求作出答辯,該答辯按相關法例規定導致時效期間中斷,當時期間只經過了2014年8月22日,未達到取得時效所需要的15年規定。但由於將單位贈予丁的丙對單位亦曾行使佔有,其在1994年獲司法判決確認其繼承人身份,使其對有關單位的佔有變為有依據的佔有,其佔有推定為善意。

初級法院判丁勝訴

因此,丙與丁的佔有性質均屬善意,可以根據1966年《民法典》第1256條(現行《民法典》第1180條第2款)規定合併。換言之,丁對單位的佔有合併在丙的佔有(在1985年開始)上,有關佔有的期間已經過差不多30年,滿足了透過取得時效取得登記在戊名下的單位未分割半份額權利的15年期間要求。因此,初級法院判處丁勝訴,宣告丁以時效取得方式成為相關獨立單位的所有權人。

戊向中院再提上訴

被告不服,向中級法院提出上訴。被告指丁的佔有與丙的佔有屬於不同性質,因為丁不是因為繼承而取得佔有,丁以有別於丙的物權名義作出佔有。因此只可在較小範圍的佔有限度內發生合併。

較小範圍的佔有為丁的佔有,因此有關佔有未達取得時效所需的15年要求,丁不可取得有關單位涉及其份額的權利。

中院維持初院判決

中級法院合議庭指根據已證明的事實,丙及丁的佔有性質均為善意、和平及公開,且佔有均是以所有權的物權名義作出,儘管被上訴判決認為丁的佔有屬無依據,而丙的佔有屬有依據,也不妨礙丁及丙的佔有可根據現行《民法典》第1180條第2款的規定合併。基於此,中級法院合議庭裁定上訴理由不成立,維持初級法院的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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